公司管理注重内容

时间:2022-05-08 04:04:13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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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企业调岗九大常见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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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解读:企业调岗九大常见问题辨析

  劳动合同履行的最佳状态是“有效订立,到期终止”,但由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合同内容随经营需要和员工个人情况变化而产生变更往往在所难免,从现实情况看,调岗调薪已成为劳动争议高发地带,调岗调薪该如何操作?现就常见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问题一:企业做出调岗决定,员工是否应无条件服从?

  工作岗位通常决定了员工的工作内容,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劳动合同缔约当初,员工即把工作岗位的名称、内容等作为决定“是否签约”的重要依据,在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从缔约当初的“平等”地位转化为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使劳动者一方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劳动法将单位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这也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1、双方协商一致;2、采取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问题二:合同规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意味着,假如合同约定“可根据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理解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条款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履行。

  纵然如此,合同的约定也并不代表企业可随意进行单方调岗,在操作岗位调整时,企业依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调整岗位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与调整前的岗位应有一定的关联,譬如把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主管可以认定为合理的,而把财务经理调整到销售岗位则可能欠缺合理性。

  2、劳动者被调岗后能胜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备适任能力,用人单位还应当负责培训教育,以使劳动者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3、调整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有理有据。

  问题三:员工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可否随意调岗?

  不胜任工作是企业调岗的常见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间接规定了在员工不胜任现有岗位的前提下企业有单方调岗的权利。

  但该单方调岗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企业在操作不胜任调岗时应当把握:

  1、用人单位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在实践当中需要以“岗位说明书”“目标责任书”等文件予以佐证;2、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问题四:员工不服调岗拒不到岗,可否认定为旷工?

  由于调岗往往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譬如薪酬标准,所以往往会受到员工的抵制,有的是明确表示拒绝,在单位态度也比较强硬的情况下,一些职工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以调岗不合理为由拒绝上班”。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否以“旷工”之名对员工进行纪律处分或者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以旷工之名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基于两个重要前提:第一,岗位调整是合法合理的,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假如岗位调整不具备合理性,其纪律处分也就失去了先行的依据。第二,员工的行为属于“旷工”,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即属于旷工。

  所以,对于员工不服从调岗,企业应当注意审查调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不急于做出处分决定,在双方处于争议状态(特别是员工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单方的处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五:保密协议规定“涉秘人员合同终止/解除前公司有权调岗”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条款的内容当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段时间内,公司有权调整其岗位。这样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一方必须履行。

  另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这也为合同约定保密调岗事项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题六:不胜任工作的调岗,可否同时调薪?

  企业调岗的目的之一就是合理的调整薪酬,否则对许多企业而言,调整岗位就失去了意义。对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合理调岗的权利,但用人单位调岗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呢?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其数额的变更是否需要经过协商一致才能生效?如果员工同意调岗但不同意调薪怎么办?调岗是否意味着必然调薪?

  我们认为,岗位管理包含了岗位的薪酬管理,岗位异动也往往伴随着岗位报酬标准的变动,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前提下可调岗,其让渡的应当是完整的岗位管理权,该权利包括履行新的岗位薪酬标准、新的考核办法等等。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企业调薪权利的滥用,企业在调薪操作时应当基于以下前提:

  1、有明确的岗位职系和薪酬对应标准;若无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调岗后的薪酬标准应当协商确定,而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

  2、与员工书面确定新的岗位与报酬标准。

  问题七:实行岗位聘任制的企业,调岗可否随意进行?

  岗聘分离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岗位管理举措,目的是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发挥员工积极性。通常在聘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岗位,仅约定“以岗位聘任书”为准。

  相比较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岗位的单位而言,实行岗聘分离的企业将约定内容转

  篇二:公司人员调动实务分析

  公司内人员调动类型与注意事项

  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人员调动的法律风险及控制方法 基本案情:

  A和B系某集团公司下属的两个子公司,王某自2001年入职于A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因集团公司业务调整,将王某所在项目组整体并入B公司。王某在经与A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明确拒绝被调动至B公司,遂被A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王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审理结果:

  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A公司称王某系从该公司转出至B公司而并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主体单方变更劳动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是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因A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因此裁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件解析:

  一、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调动是否需要改签劳动合同?

  (一) “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概念的区别

  在解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调动是否需要改签劳动合同”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首先了解“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这两个概念,只要能够明确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那么是否需要改签劳动合同的答案也就呼之欲出了。

  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另一方,被劳动法律统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其中,“企业”作为大多数用人单位,其性质是民法及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法人”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具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具有三个重要属性,即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商事权利、独立承担民商事责任。也就是说法人以自己名义及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投资人作为股东把自己投资财产投放并转移给企业法人,对外并不承担责任。

  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因此可作为投资人投资成立新的公司,投资人即为母公司,被投资成立的公司则为子公司。通常所讲的集团公司即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以股权产权为纽带,对其有实际控制权,但并不影响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存在。“母子公司”顾名思义分别为独立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子公司与母公司一样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之间责任并不连带。因此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调动涉及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的变更。

  而与母子公司相对应的概念则为总分公司,总公司是指设立了公司全部机构的公司,亦称本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无自己章程,无独立名称、无健全组织机构、无独立财产,虽依《民诉意见》规定具有诉讼资格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全部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总公司与分公司实为一个企业法人,总公司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则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不具备独立地位,也不具有法人资格。若在总分公司之间发生人员调动,则仅涉及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涉及用工主体变更。

  (二)“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调动”与“公司内部人员调动”的区别

  鉴于上述“母子公司”的特点,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调动虽然可能涉及员工工作岗位或的工作地点的变化,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这种人员调动涉及了调出公司、劳动者、调入公司三个主体。

  而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主要是指在同一公司内各部门之间进行人员调动,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调岗”,这种人员调动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变更,仅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只要劳动合同签订双方对该变更协商达成一致即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赋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一旦变更,也就意味着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的主体必须由原用人单位相应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否则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这是集团公司之间人员调动与公司内“调岗”的最大区别,公司内“调岗”仅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等条款进行变更,并不涉及其它权利义务约定;而集团下各子公司人员调动则意味着原劳动关系的解除和新劳动关系的建立。

  (三)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

  如前所述,集团公司下的母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都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各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鉴于“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不能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则,如有人员调动,则涉及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的变更,需要调出公司、劳动者、调入公司三方参与,因此要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操作,即员工需要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被调入的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但若为总分公司之间人员调动的情形,则因为在同一公司内部的人员变动,仅涉及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变更,无须改签劳动合同,仅需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变更即可,并不涉及第三方参与。

  篇三:员工借调关系如何处理

  员工借调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下属几个子公司,几个子公司之间经常有人员的往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的问题是,若员工与A子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根据集团公司的需要,要到B子公司去工作,劳动合同如何处理若B子公司是借调A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B子公司向其支付,那么工作年限可否连续计算,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

  请问:员工借调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如何进行日常管理

  答:集团公司下属多个子公司的,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用人权,可以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若在集团与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员工的,就会涉及到直接用工主体的变化,因此相应的劳动合同就要作相应的处理。

  一般来讲员工在集团内借调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与原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借调到新公司工作;另一种情形是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员工内部借调,与原公司仍然保留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费仍然在原公司缴纳,但工资由谁具体来发放,社会保险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需要两家公司通过员工借调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具体员工的日常管理也取决于双方借调协议的约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需要终止原劳动合同,与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至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要取决于终止的方式,以及新公司是否承继原合同的相关义务。若新公司承认原公司的工作年限,那么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终止原合同可以由员工提出,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新公司不愿意承继原合同的工作年限,则终止原合同就需要支付终止补偿金。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劳动合同变更后,需要由原公司将员工的社保关系转移到新公司,由新公司按照自己的员工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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