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时间:2023-11-14 08:02:38 管理 我要投稿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资质申请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的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

  新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3

  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监理活动,保证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提高测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监理,是指受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委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技术标准、工作规范,对施测单位在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检验和管理的活动。

  测绘监理对测绘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的技术质量检验测量是测绘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国家测绘局实行测绘监理工作试点规定,对从事测绘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依法推行测绘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省测绘局依法负责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和注册工作。

  第七条申请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的单位,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是企业或者事业(学校除外)法人;

  ㈡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测绘监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㈢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测绘监理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㈣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档案管理制度;

  ㈤有满足测绘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

  申请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监理专业测绘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监理专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九条申请一级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的,应当具有二级限额的测绘监理业绩;申请二级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的,应当具有测绘监理业绩。

  测绘监理单位自取得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第十条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申请、审批的具体程序,参照国家测绘局和省测绘局有关测绘资质审查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从事有关测绘监理的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测绘监理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测绘局组织的测绘监理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监理专业的《测绘执业资格证书》。

  个人不得承揽测绘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执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制度,参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进行注册审查。

  第十三条测绘监理单位不得超越监理专业测绘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测绘监理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监理活动。

  测绘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测绘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外省测绘监理单位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监理项目的,应当向江苏省测绘局提交依法取得的含有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证书》,经验证备案后,方可从事测绘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下列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测绘监理:

  ㈠财政资金投资的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㈡省级以上的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㈢水下、地下隐蔽性大,专业性强的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㈣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测绘监理单位的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测绘监理项目招标。

  测绘监理单位不得对本单位依法承接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测绘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测绘监理经费不得低于测绘项目金额的'6%。

  测绘监理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测绘监理合同,履行测绘监理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签订测绘监理合同后,测绘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测绘监理方案和实施细则,书面报发包单位批准后实施。

  发包单位应当将委托的测绘监理单位名称、测绘监理内容和测绘监理权限、测绘监理方案和实施细则等,书面通知施测单位。

  第十九条测绘监理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单位监理专业测绘资质证书、合同文本、测绘监理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复印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测绘监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㈠审查以及确认施测单位的项目技术设计、仪器设备投入和使用、测绘人员的资格;

  ㈡督促施测单位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及时调整不合理工期安排;

  ㈢受发包单位委托检查及核准施测单位的用款计划、支付申请,协助处理有关索赔事项;

  ㈣依据技术标准、工作规范和项目合同检查施测单位项目实施工序、质量等;

  ㈤协调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书等变更;

  ㈥督促施测单位整理、编制、提供相关测绘成果资料并做好涉密测绘成果的保密工作;

  ㈦定期向发包单位书面报告测绘监理情况,负责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测绘监理资料;

  ㈧协助发包单位完成测绘项目验收;

  ㈨其他测绘监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施测单位应当接受测绘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按照测绘监理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项目资料。

  第二十二条测绘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行现场监理,关键工序应实行全程旁站监理。

  派驻现场监理的测绘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与测绘项目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隐蔽工序和按照规定必须经测绘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序,未完成签字确认手续,施测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

  测绘监理工程师对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工序,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对质量不合格的工序,应当不予确认,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施测单位说明依据和理由。

  未经测绘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发包单位不得拨付测绘项目经费,不得进行测绘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测绘监理单位确认施测单位需要改变测绘项目技术设计的,应当书面报告发包单位,由发包单位组织更改设计。

  测绘监理单位发现施测单位的测绘活动不符合工作规范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测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对施测单位的测绘活动指令可以通过测绘监理单位发布。发包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测绘监理单位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不得与施测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履行测绘监理职责,给发包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测绘监理业务以及转让、出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录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5日起施行。20xx年12月5日发布的《江苏省测绘监理管理办法》和20xx年4月3日发布的《测绘监理资质人员和仪器审查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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