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管理法

时间:2024-02-09 08:33:24 管理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固体废物管理法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逐年增加,对环境造成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固体废物的定义和分类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三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和义务

  1.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倾倒或者私自转让、买卖、处置固体废物。

  3.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4.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四、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需要,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2.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3.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4.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5.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6.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运营和管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8.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营。

  9.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10.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1.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处置。

  五、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1. 固体废物的收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分类收集。

  2. 固体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确保运输安全。

  3. 固体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处置安全、无害。

  4. 禁止将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处置。

  5. 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预防和控制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预防和控制方案,并组织落实。

  2.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环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

  4.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5.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处置。

  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七、固体废物管理中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固体废物管理的工作机制,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

  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4.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处置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八、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1.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2.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处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界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转移固体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九、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档案,实施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监管。

  3.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指导,对不明确的固体废物进行鉴别鉴定,并公布鉴别结果。

  4.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违法行为,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运输纳入道路运输管理体系,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涉水行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活动,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9.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支持,推动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实施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十、附则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2. 本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备案有关事项。

  3. 本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备案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