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10-06 08:04:24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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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 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xx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
  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
  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
  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
  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坚决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xx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xx]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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