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3-11-23 07:54:16 管理 我要投稿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把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2

  (一)学生骑自行车到校,必须符合学校要求(距离要求、年龄要求)。

  (二)进入校园内的自行车、助动车,实行分散定位停放管理。自行车助动车持有者必须按学校规定,分别停放到指定的车棚、场地、严禁乱停乱放。

  (三)车辆进棚必须自行加锁,整齐停放。车篓内不要存放任何个人用品。

  (四)在校园内一般提倡推车行走,骑车者应放慢速度,防止撞人。

  (五)不准任何人偷骑他人车辆,示经本人同意开他人车锁的`视为偷窍行为。

  (六)发现自行车助动车被盗,失主应及时报告校保卫处(总务处)协同查处。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3

  为了规范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新大楼的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的管理秩序,方便员工车辆的停放,特制定以下停车注意事项:

  1)本院员工的非机动车辆需从大楼南门人员及非机动车辆的.专用出入通道进出。

  2)非机动车停车场为本大楼员工提供停车服务。

  3)进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车辆须按自行车、电动车(助动车)按指定区域整齐摆放。

  4)停放的车辆必须将车锁好,请勿将钥匙留在车上。

  5)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摩托车停放点:2#楼北面,自行车停放点:4#楼西面。

  6)员工进场的所有车辆须按管理人员指定位置停放整齐。

  7)请勿在道口、车行道、消防通道和其他位置停放非机动车辆。

  8)不准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和维修车辆,保持地面洁净。

  9)停放一个月以上且未见使用的车辆按“无主”车辆处理。管理中心对此类车辆另行集中存放。车主认领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及工作证,方可领取车辆。

  10)对非本大楼客户的车辆,管理员有权谢绝车辆进入停放。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4

  第一条为加强本小区非机动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公共秩序,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小区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X部负责本小区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瑞达住宅小区非机动车辆停放场位于楼东北角。

  第四条本小区非机动车辆向全体业主免费开放,无需业主缴纳停放费用。

  第五条在小区内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业主需将非机动辆统一停放在小区建设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禁止停放在小区单元大厅、楼道、消防通道等位置。

  第六条非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需注意安全,骑车尽量避免走道路中央,靠边行驶,避让机动车辆,禁止骑飞车、自行车快滑或双手撒把。

  第七条非机动车辆放入非机动车停车场后要停放整齐,禁止乱摆乱放。

  第八条闲杂人员不得在车库内逗留和玩耍,非机动车辆如需长时间停放在车库内请停放在车库靠里面位置。第九条业主的`非机动车停放在车库后,请务必将车辆锁好,不要将物品遗放在车篓和后备箱内,否则造成损失其责任自负。

  第十条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需接受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文明行车、文明停车是个人修养、素质的再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在停放非机动车时考虑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方便,不仅保证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也未和谐社区的建立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5

  1.0在摩托车、自行车停车场存放车辆的业主、住户,必须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2.0凡到地下室停车场停放的摩托车、自行车,指本小区(大厦)住户的`车辆,必须办理手续和按规定交纳车位使用费。

  3.0按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4.0凡到地下停车场停放的摩托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5.0当车辆进入车场时,车主应向车管员领取存车牌号;当车辆离开时,必须将存车牌交还车管员,没有交还或存车牌号与车上号码不符时,该车不得离开车场,否则车管员有权扣留该车或扭送派出所处理。

  6.0外来摩托车进入地下车库,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外来自行车原则上不准停放地下车库。

  7.0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项目公司不负责赔偿。

  8.0车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车辆停放不整齐要及时整理,并做好停车场保洁工作。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6

  根据小区实际情况,为充分满足小区内无自行车库业主的需求,切实做到公平、公正的合理使用,保证车库通道的畅通,特制定以下办法:

  1、共用自行车库仅提供给本单元无自行车库的住户使用。有需求者请带好相关证件到物业登记,各业主必须将车辆有序停放,并做到人走门关;

  2、共用自行车库只供停放非机动车,禁止私自堆放任何其他物品;

  3、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车库内,公共自行车库要注意安全防火,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消防器材。

  4、应自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车库内一切设施、用具不得任意损坏;

  5、本车库门锁钥匙由物业管理处统一配置,代收配置费每把5元;

  6、车库内禁止随地吐痰、乱丢纸屑等杂物,自觉保持车库内的.卫生整洁;

  7、如需在车库内充电,请到物业管理处前台申请办理借用手续,由物业管理处负责安装充电箱,每月收取30元使用费;

  8、每个充电箱只能对1辆非机动车进行充电,发现违规情况物业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并对使用人追究超额用电费用每次5元;

  9、车库内请勿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好个人物品,随时锁好车辆,如有遗失应立即报物业前台备案,对车库内丢失的财物,使用者自己负责,物业管理处概不负责赔偿。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7

  第一条

  为加强本小区非机动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公共秩序,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小区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xxxx部负责本小区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瑞达住宅小区非机动车辆停放场位于xxx楼东北角。

  第四条

  本小区非机动车辆向全体业主免费开放,无需业主缴纳停放费用。

  第五条

  在小区内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业主需将非机动辆统一停放在小区建设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禁止停放在小区单元大厅、楼道、消防通道等位置。

  第六条

  非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需注意安全,骑车尽量避免走道路中央,靠边行驶,避让机动车辆,禁止骑飞车、自行车快滑或双手撒把。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放入非机动车停车场后要停放整齐,禁止乱摆乱放。

  第八条

  闲杂人员不得在车库内逗留和玩耍,非机动车辆如需长时间停放在车库内请停放在车库靠里面位置。

  第九条

  业主的非机动车停放在车库后,请务必将车辆锁好,不要将物品遗放在车篓和后备箱内,否则造成损失其责任自负。

  第十条

  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需接受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

  文明行车、文明停车是个人修养、素质的再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在停放非机动车时考虑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方便,不仅保证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也未和谐社区的建立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8

  1.0目的及适用范围

  1.1.1为了规范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整洁的车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2.0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

  2.0.1禁止机动车辆和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秩序维护人员有权检查车辆及载货物并有权拒绝违规车辆进场。

  2.0.2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车辆按区域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2.0.3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内保持清洁,不得乱丢杂物,外围保洁人员定时保洁。

  2.0.4所有人员应爱护车场内设备及设施,损坏须照价赔偿。

  2.0.5保持车场内清洁,任何人不得在车场内吸烟或投掷杂物。

  2.1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管理。

  2.1.1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设置在3号楼,5号楼前,对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位进行地面划线标识;按照各类车型进行停放。

  2.1.2非机动车辆车库门常开,白天和夜间由巡视岗每小时进行巡视。

  2.1.3电动车充电时间为:7:30---24:00,24:00在该时间以外巡视保安发现仍有充电车辆的`,巡视保安要对此车辆充电器插头拔掉,以免发生电路火灾等不安全因素。

  2.1.4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不停到车库内的,发生丢失,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2.2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收费标准。

  2.2.1非机动车(自行车每月收费15.00元、电动车每月收费40.00元)停车。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9

  为加强住宅小区非机动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区内自行车、摩托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条 物业服务中心负责本小区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非机动车辆停放在小区的指定位置。

  第三条 在小区内楼道口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业主需将非机动辆统一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禁止停放在小区单元大厅、楼道、消防通道等位置。

  第四条 非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需注意安全,骑车尽量避免走道路中央,靠边行驶,避让机动车辆,禁止骑飞车、自行车快滑或双手撒把。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放入非机动车停车场后要停放整齐,禁止乱摆乱放。

  第六条 闲杂人员不得在车库内逗留和玩耍,非机动车辆如需长时间停放在车库内请停放在车库靠里面位置。

  第七条 业主的非机动车停放在车库后,物业只负责日常监管,请务必将车辆锁好,不要将物品遗放在车篓和后备箱内,发生车辆损毁、丢失等现象造成损失其责任自负。

  文明行车、文明停车是个人修养、素质的.再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在停放非机动车时考虑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方便,不仅保证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也为和谐社区的建设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0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防止和杜绝公司内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的失窃现象,保持公司内的整齐规范,创建安全文明厂区,特制订本规定。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及摩托车。

  二、生产基地员工的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到职工宿舍的'停车棚内。

  三、员工应确保其车辆证照齐全,车况应保持良好。应经常检查车刹、车锁等,做到灵敏有效,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

  四、非机动车辆的停放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应按规定停放在职工宿舍停车棚内,车辆停放一律按次序分类停放,严禁乱停乱放,占道停放。

  五、员工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停放车辆时,应锁好车辆,确认其配套的安全防盗措施已到位后方可离开。职工食宿管理员应加强日常巡视,提高警剔,若发现车辆未锁者,应作好登记,每次给予5元的扣款,5次以上给予10元的扣款。

  六、为确保职工车辆安全,上班期间车棚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则上只准进不准出。若因特殊情况须骑车离厂的,必须持本车间主任签章的请假条和工作证到停车棚取本人车辆。车辆管理员如实登记时间、姓名、车间、车辆类型、车牌号等后方可放行。

  七、严厉打击盗窃非机动车的犯罪活动,严禁私下非法进行非机动车交易和收受无证无照非机动车。

  八、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与之相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 人力三轮车;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2

  1、非机动车辆请按标示进出车库,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请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临时停放的`车辆请按车库管理员指定的位置停放;

  3、请勿占用他人车位或停放在通道及消防通道上;

  4、车主请锁好车辆,不要将贵重物品放在车上;

  5、严禁在车库内洗车、修车、学车;

  6、请遵守停车场各项管理制度及听从车管人员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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