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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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2

  一、目的:

  计量器具是公司制造产品时量值传递的主要工具,为加强计量器具的管理,为公司质量目标提供有力保证,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公司所有计量器具的采购、入库、发放、流转、封存、停用、报废、校验工作都应遵循本管理办法。

  三、职责:

  本办法的主要责任者为计量器具管理人员(技质部设专人负责),其次为采购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及使用人员。

  四、计量器具采购、入库、发放、流转、校验管理:

  (一)采购

  1、购置申请计划由使用部门提出,并填写“物资申购单”。

  2、申请者必须在“物资申购单”上注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

  3、“物资申购单”由技质部部长审核,生产副总及总工确认。

  4、采购人员根据使用部门的要求进行采购。

  (二)入库

  1、计量器具到货后,应通知计量管理员验收,查对说明书,合格证,原始资料及附件应齐全,经检验合格方可入库;如检验不合格,应立即通知采购和财务部门,办理拒付,退换或退货手续;新购进的计量器具、仪器,已超过出厂检定期的,要送计量质资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2、国内生产的计量器具生产厂家必须有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3、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入库后,仓库人员应进行编号登记建帐。计量器具资料由计量管理员负责存档,并根据说明书制定操作规程。

  (三)发放

  1、使用部门填写“领料单”到仓库领用,“领料单”须经部门负责人和计量管理员签字。

  2、凡属计量器具,出库后应到计量管理员处登记、编号。

  (四)流转

  1、计量器具如因生产任务或工作场所变动而需要流转,使用单位和使用场所时,由计量器具原领用部门到仓库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校验

  在用的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必须执行周期检定制度,检定不

  合格的不得使用。周期受检率必须达成100%,周期合格率在95%以上,并建立校验记录台帐。

  (六)计量器具的封存、停用、报废:

  1、封存:因生产经营调准等因素而不用的计量器具,经计量管理员核实,企业分管领导批准后,贴上封存标志。封存后禁止投入使用,若要重新启用,则须经重新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2、停用:在用计量器具发生故障,在短期内无法修复的,计量管理员应立即报技质部负责人同意后停用,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修复后应由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3、报废:凡已失准的计量器具,且不能修复,由计量管理员根据计量检定部门出具的数据办理报废手续,对报废的计量器具做废旧物资处理,严禁报废的计量器具流入使用,申请报废期间,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

  五、责任

  1、计量仪器使用人必须妥善保管计量仪器,严格按照仪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发生遗失或人为损坏,则根据公司《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照价赔偿。

  2、凡使用封存、停用、报废计量仪器的,除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元/次,并对因计量产生的质量后果负责。

  六、本办法自总经理签发之日起实行。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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