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1-23 07:33:20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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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行。《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执法依据。它的发布实行,对于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

  《条例》的发布实行,标志着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归口管理。通过认真学习,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公民知《条例》、懂《条例》,并自觉遵守《条例》。

  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煤媒介宣传普及《条例》,报道和表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事例,揭露和批评违背《条例》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案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全部责任。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把好项目审批关。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时,要贯彻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并重的方针,坚持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总量控制的要求,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大、污染物产生量大,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方式、工艺和产品或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坚决不予审批,从源头上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制订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制订地方分类管理名录细目,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加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针对性,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类别、性质、规模及所处环境,根据分类名录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全部责任。

  三、强化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关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保篇章,必须落实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及投资概算;建设项目施工中,其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建成投产使用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污染物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试生产3个月内向有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程序,切实把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关。

  四、推行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审查制度,整顿和精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修订1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针对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存在的证书管理不严,收费不统一、不规范、工作质量良莠不齐的问题,将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整顿、精简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对全国现有持甲、乙级环评证书的单位进行审查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单位颁发新的资格证书。1999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一批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和颁证工作,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束,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还将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修订198~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投入的实际工作量,坚持按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制止和杜绝不合理收费和乱收费,对严重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环保局要协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加强对评价单位的日常考核和管理,对评价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开展工作,是否认真执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核实,应及时报告,由总局按照规定吊销资格证书并处罚款。

  五、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案件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条例》的施行为契机,以查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或逾期末补办环境影响审批登记手续并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时其环保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超过试生产期限未申请验收的;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有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坚决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在查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调查和处罚相分离。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章的配套和完善工作。上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开展经常性的专项执法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总局将于第四季度组织对部分省市的抽查。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形象建设,坚持反腐倡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行集体审批、集体决策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防止不正当竞争,杜绝腐败行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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