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优秀

时间:2023-06-29 17:41:10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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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优秀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优秀1

  一、审查、审核制度

  (一)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四)审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支付申请。

  (七)核查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拆除、安装和验收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巡视、检查、验收制度

  (一)现场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对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呈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监理人员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查或抽查的方式,随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检查;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应当立即制止,对于需要协调解决的,应组织召开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专题会研究解决,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人员要加强巡视、旁站。

  (四)检查现场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章施工作业。

  (五)检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六)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八)要求施工单位对其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安全性能说明文件。

  (九)对建设单位、政府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督促施工单位按期整改,复查后将整改情况向检查单位反馈。

  三、督促整改制度

  (一)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检查事故隐患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

  (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三)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工地例会制度

  (一)日常的工地例会中,应有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针对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二)必要时,可由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员组织各参建单位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三)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五、安全监理资料管理、归档制度

  (一)安全监理资料的管理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安全监理员负责收集,总监指定专人保管。

  (二)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安全监理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安全监理资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理内业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四)工程竣工后,将有关安全监理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优秀2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人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迸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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