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09-03 15:00:42 管理 我要投稿

管理实施细则

管理实施细则1

  1目的

  1.1提高集团成本管理水平,建立先进合理的目标成本管理体系。

  1.2为各地产公司制订目标成本和实施目标成本管理提供相应依据和规范。

  2 范围

  2.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A集团所属各地产公司。

  3 职责

  3.1集团成本审算中心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制订、修订、解释、监督与检查。

  3.2 A集团所属各地产公司负责贯彻实施。

  4 方法与过程控制

  4.1 目标成本释义

  4.1.1 目标成本是公司基于市场状况,结合公司经营计划,根据预期售价和目标利润进行预先确定的,经过努力所要实现的成本指标。应体现集团“以经济合理性最大的成本提升产品的竞争力,并形成行业成本优势”的成本管理宗旨。

  4.1.2目标成本文件分为三个部分:《目标成本测算文件》、《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动态成本月评估》。

  4.1.3 《目标成本测算文件》反应项目的总目标成本和分项目标成本的金额。项目总目标成本是项目成本的控制线,由各分项目标成本组成。各分项目标成本包括各专业工程造价指标及各种费用指标。

  4.1.4 《目标成本测算文件》包括:

  4.1.4.1 《目标成本测算表》,见附件一;

  4.1.4.2 《跨期成本分摊明细表》,见附件二:按确定的分摊原则,将跨期成本进行分摊并汇总成表,未经公司审批,不允许改变。

  4.1.4.3 《跨期成本分摊原则说明书》,见附件三:明确成本跨期分摊项目及分摊原则,未经公司审批,不允许改变。

  4.1.5 《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用以明确各责任部门的成本控制责任范围,包括控制内容、控制要点。

  4.1.6 《动态成本月评估报告》反映各成本项目的动态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成本控制建议。

  4.2目标成本管理原则

  4.2.1市场导向原则:目标成本管理以市场为导向,确保目标利润的实现。

  4.2.2 准确严谨原则:目标成本指标应科学准确,每项来源都要有充分依据,保证目标成本的权威性。

  4.2.3事前控制原则:目标成本管理贯穿于建设项目的每一阶段,凡事做到事先控制为主,事中事后控制为辅,在立项、设计、施工之前发现问题,减少无效成本。

  4.2.4动态管理原则:建设项目的动态成本要及时与目标成本进行比较并纠偏,确保建设项目总成本在目标成本控制范围内。

  4.2.5可追溯性原则:编制目标成本的资料,包括:规划设计图、施工图、政府对房地产相关的收费标准、市场信息价、资本化利息、营销费用管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其他相关文件等,须及时收集、整理、存档。

  4.3目标成本科目分类:详附件《目标成本科目分类》

  4.4 目标成本文件制订步骤及时间要求

  4.4.1项目可研阶段:在可研阶段,为获取土地提供参考依据而进行的经济测算,能够较为准确地测算项目收益情况。进行经济测算时,成本估算主要依据类似项目的成本数据或者已结算项目的数据,但须在测算时进行说明。可研阶段应了解项目所在区域的同档次或者相似建筑的成本构成情况及价格水平,为经济测算提供参考。

  4.4.2项目定位阶段:在投资分析和概念设计阶段,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营销、设计、成本、工程、财务等相关部门互动讨论确定的项目定位,完成《项目前期成本控制要点》。确定各项费用的计划金额,着重考虑设计、报建、环境配套、营销费等,并向各费用的'责任部门交底达成一致,作为各部门的工作目标。主体建安费以设计部编制的《建设项目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为依据,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根据测算基础,提出实施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目标、措施或建议,形成《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建议》,以此指导实施方案的成本控制。

  4.4.3 实施方案阶段:实施方案确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成本测算表》进行细化和修订,形成《项目目标成本测算表》,编制完成《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并以此指导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等业务活动中的成本费用使用与管理。结合设计院的承诺明确各产品类型的限额设计指标(如钢筋、砼含量等),形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建议》,作为《设计任务指导书》的一部分发给设计院作为施工图设计阶段造价控制的依据。

  4.4.4各阶段的成本测算的相关资料在定稿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数据录入成本管理软件。

  4.5 目标成本测算表的编制

  4.5.1 目标成本应按项目开发期分期编制,所有核算对象的目标成本以各建筑产品类型的目标成本体现,一个开发期只能编制一个目标成本。

  4.5.2 目标成本测算必须应用集团统一测算表格(见附件一),并体现量价分离的原则。

  4.5.3目标成本的制订以项目的规划指标以及各部门共同确定的建造及材料部品标准、销售交楼标准为基础,目标成本测算表须附详细的产品建造及材料部品标准说明及主要材料设备的目标成本分析。

  4.5.4成本测算表中各成本项目的工程量,应根据已竣工的相似工程的结算分析得出的关联系数,由项目规划的基本指标(如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户数、单元等)推算得出,如按“窗地比”推算门窗面积,按基底面积推算屋面面积。依据施工图预算完成对目标成本修订后,《项目目标成本测算表》中的工程量,应是按图实际计算的结果。

  4.5.5成本测算表中的单价应根据产品定位、交楼标准、图纸要求按当地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市场行情计算得出,如是参照已结算工程的单价,需注明参考数据的来源和依据。

  4.5.6 产品定位和目标成本测算是互动的决策过程,必须与设计、工程、营销、成本反复沟通,标准是“满足品质要求的性价比最大化”。

  4.5.7 投资分析和实施方案阶段的成本测算的量价分析标准不明确时,可以根据已结算工程的经验直接填写建筑面积单方成本或总金额,但需注明参考依据。

  4.5.8 各阶段的成本测算应有明显的可对比性,即后阶段的测算与原测算不一致的地方应有充分的依据和说明,且应对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形成书面文件并上传成本管理软件。

  4.5.9 《项目目标成本测算表》编制完成后,在正式报公司审批前,须经集团成本审算中心审核。

  4.6 《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的编制

  4.6.1 《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是目标成本管理的配套实施文件,通过成本责任的划分和过程管理,确保成本目标得以控制。

  4.6.2 《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包括两部分内容:①总体文件:编制依据及说明、项目开发总目标(项目概况(总体规划指标、当期规划指标)、经营目标、销售目标、开发计划、成本目标、成本分摊计划、资金计划)、各部门的作业目标。②各部门的责任书:主要作业目标、作业时间目标、成本目标(作业成本与牵头控制成本)、控制要点、资金计划。(具体的要求及做法见《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示范文件,各成本项目的具体控制指标详见《责任成本管理体系指引》) 4.6.3 作业成本是指业务部门为完成本部门与项目有关的作业活动,而独自花费的成本支出,这部分成本不构成产品的实体性成本。作业时间成本是为控制各责任部门占用的关键线路时间,而将作业时间成本化,可体现为资本化利息的分配,衡量标准为该部门占用关键线路的作业时间占总作业时间的比例。

  4.6.4 牵头控制成本为各责任部门组织其他部门共同控制的产品实体性成本,如地价、主体建安、社区管网工程等。确定牵头控制成本的原则:对哪些项目成本具有控制性的影响力。

  4.6.5 营销费的控制包括开发间接费中的“营销设施建造费”和期间费用中的“销售费用”,分期开发的项目应按集团《营销费用管理规范》要求,确定总体和分期目标,并严格控制。“营销设施建造费”额度的确定及实施过程,均需要设计、营销部门的密切配合,兼顾效果与成本的平衡;特别是卖场和样板间装修,在总额确定后,由设计部负主要控制责任,并将样板间装修费用的销售收回率作为成本控制的考核指标之一。“销售费用”应结合推盘计划,于项目定位完成后制定投放时间和费用额度计划。

  4.6.6 《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由成本管理部负责编写,初稿完成后反馈到设计、工程、营销、项目经理部、项目发展部、财务部等各责任部门讨论、修改,达成一致并经公司审批后,作为公司纲领性文件下发到相关责任部门执行。

  4.7 目标成本的审批

  4.7.1 目标成本编制完成后,在公司内须经过设计、工程、项目、成本及财务等责任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公司总经理签发执行。

  4.7.2 目标成本经公司审批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目标成本测算表》、《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及相关的资料录入成本管理软件中,并邮件知会集团成本审算中心,具体要求见集团《成本管理软件使用管理办法》。

  4.8 目标成本的执行

  4.8.1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及时反映项目成本的动态情况,成本部按月编制《项目动态成本月评估》,反映项目成本变化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通报责任成本执行状况,总结无效成本,提出成本控制建议,在公司月度例会上进行通报。

  4.8.2成本部按集团统一格式编制《成本信息月报》,每月初三日内报集团成本审算中心。能够熟练运用成本管理软件的公司,经集团成本审算中心同意后,可取消填报成本信息月报表中部分或全部报表。

  4.8.3成本部应根据合同签订情况、预算核对情况、结算编制情况、及变更签证金额,每月在“成本管理软件”中对各项目的待发生成本进行评估,在成本管理软件中生成“项目动态成本信息表”。

  4.8.4如在月内出现影响成本5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项,变化发生的责任部门应及时向成本理部提供相关资料,成本部分析成本变化金额和原因,向公司总经理和分管领导汇报。

  4.8.5合同审批时,即时揭示施工合同和材料采同的合同造价与目标成本的对比概况;反映营销广告合同、园林环境合同的成本发生情况。

  4.8.6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需做到事前预估、一单一算、月结月清,并及时录入成本管理软件,在动态成本信息中予以反映。

  4.8.7样板间动态成本按实际发生成本全额反映。

  4.8.8项目成本决算完成或年度成本管理工作总结时,需根据《目标成本控制责任书》对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评估,并提交公司管理层作为业绩考核依据之一。

  4.8.9项目成本决算完成后,需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并按照“成本数据库”的格式要求分析技术经济指标,录入数据库作为新项目测算、设计方案优化、结算初步审核的依据。

  4.9目标成本的修订

  4.9.1目标成本确定后不得随意修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修订目标成本,一般成本变化在成本动态中反映即可。

  4.9.1.1主体施工图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仅对目标成本中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修订。

  4.9.1.2因规划调整、预售查账或竣工查账导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售面积等规划指标变化导致可售面积单方成本变化累计达±1.5%及以上时,仅对目标成本中相应规划指标进行调整。

  4.9.1.3因政府政策变化或市场行情(人工、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可售面积单方成本变化达±1.5%及以上时,仅对直接影响部分科目修订,同时分公司需事前邮件知会集团成本审算中心。

  4.9.2目标成本修订须按目标成本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并备案,同时将修订的情况形成正式书面文件提交集团成本审算中心。

  4.10 目标成本的考核

  4.10.1目标成本考核指标为目标成本相对变动率和目标成本绝对变动率。

  4.10.2目标成本相对变动率:

  4.10.3 目标成本绝对变动率:

  5 支持文件

  5.1 《A集团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指导》

  5.2 《A集团存货核算规范》

  5.3 《A集团责任成本管理体系指引》

  5.4 《A集团成本管理软件使用管理办法》

  6 附件

  6.1 目标成本测算表

  6.2 跨期成本分摊明细表

  6.3 跨期成本分摊原则说明书

  6.4 目标成本科目分类

管理实施细则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管理实施细则3

  为了加强井下斜巷矿车运输的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消除斜巷运输的安全隐患,促进我矿加快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达到消除各类斜巷运输事故的目的。根据《某某煤矿斜巷轨道运输管理规定》(暂行)通知要求,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的依据为《某某煤矿斜巷轨道运输管理规定》(暂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井下所有斜巷轨道运输。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矿机电副总工程师负责全矿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对全矿的斜巷运输安全负领导责任。各井机电井长负责本井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并对本井的斜巷运输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生产部(生产办)运输组是矿(井)运输职能管理科室,由一名副部长(副主任)专门负责矿(井)斜巷运输管理工作,对矿(井)的斜巷运输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运(搬)输工区的区长,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斜巷运输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采掘及其他辅助单位应明确一名副区长,分管本单位的运输工作,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斜巷运输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运输职能管理科室职责范围:

  一、制定斜巷轨道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各级责任,及时发现并处理斜巷运输系统问题,建立相关的奖惩办法。

  二、负责会同财资部培训组对电绞司机、挂钩工、信号工等要害工种的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考试和年审工作,财资部要建立要害工种管理台帐,记录考试成绩。

  三、负责对当班电绞司机、挂钩工、信号工班前是否具备上岗资格和班中遵章作业情况检查、记录与考核。

  四、负责对全矿斜巷运输线的轨道、道岔质量、设备设施、矿用车辆完好状况、措施兑现、遵章作业、现场环境和制度建立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限期整改,不符合运行标准的要摘除其运行许可证。

  五、负责斜巷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造型设计审查和安装验收工作。

  六、负责矿井斜巷运输年、季、月工作计划的编制和总结工作。

  第八条安全监察部门运输专管人员职责范围:

  一、制定运行许可证发放及收回标准并建立运行许可证制度。

  二、负责组织对全矿斜巷运输系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斜巷提升绞车、轨道和安全设施等运行前的验收工作,符合“运行标准”的发给运行许可证;负责对在用斜巷提升系统进行安全监察工作,不符合标准的摘除运行许可证。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小电绞运输必须做到“三好、四有、二落实”。三好:电绞设备完好、巷道支护规格好、轨道质量好;四有:有可靠的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有地滚和轨道防滑装置、有信号及躲避峒室、有声光兼备信号;二落实:岗位责任制落实、检查维修制度落实。对做不到的责任单位,每一项罚单位100~1000元,罚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并停止运行限期整改。

  第十条小电绞司机上岗必须做到“六不开”。即:绞车不完好不开、钢丝绳不合格不开、安全设施及信号设施不齐全不开、超挂车不开、信号不清不开、“四超”车辆无运输措施不开。对做不到“六不开”要求之一的,按严重“三违”论处,对有关责任人按某某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并责令现场改正。

  第十一条挂钩工上岗必须做到“六不挂”。即:安全设施不齐全可靠不挂、信号联系不通不挂、“四超”车辆无运行措施不挂、物料装的不稳固不挂、连接装置不合格不挂、斜巷内有行人不挂。发信号前必须对车辆的连接和保险绳等全面检查,确认连接正常、电绞无余绳方可发信号开车。对做不到“六不挂”要求之一的,按严重“三违”论处,对有关责任人按某某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并责令现场改正。

  第十二条斜巷运输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人员上下时必须经挂钩工同意并打定钟后方可上下;斜巷上下车场和各甩道口必须安设与绞车联动的声光报警装置。斜巷走钩时,绳道内禁止有人。违反者按严重“三违”论处。对有关责任人按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绞车运行时禁止在斜巷内休息和工作,如需在斜巷内作业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违反者,按严重“三违”论处,并责令进入安全地点。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将车稳住。车辆禁止在斜巷内悬钩。否则,一次罚责任单位200~500元,罚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者100元,由此造成事故的,按矿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斜巷运送“四超”车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必须捆绑稳固,分提分运,重心不偏,必须用专用的多链环连接器连接。如果采用其它物品代替,必须有措施,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一、运送“四超”车辆,每钩只准挂一车。

  二、专用车辆必须达完好标准。

  三、运送“四超”车辆的单位负责人在现场必须明确:由专人负责“四超”车辆捆绑稳固;由专人负责“四超”车辆摘挂钩;由专人负责发信号;由专人负责“四超”车辆途经斜巷安全设施的操作;由专人负责在“四超”车辆途经斜巷上下滑板及各甩道设置警戒。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停止运送。并对单位一次罚500元;对单位主管罚50元;责任人罚50元。

  第十五条矿井和各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建立格式统一的斜巷管理台账,登记该斜巷设备与设施的技术参数;选用设备与设施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设备与设施完好及包机人;管理单位变化情况及检查存在问题。记录设备与设施的原始设计和施工情况。斜巷管理台账由各单位技术负责人负责建立,台账的内容要完整齐全,数据准确,与现场实际相符,并按时报送矿(井)运输组以便汇总。对敷衍应付、不负责以及不按时报送的,一次罚50元。

  第十六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斜巷积极推广使用连续牵引车、架空乘人装置和助行器。

  第四章斜巷巷道、车场和峒室

  第十七条斜巷巷道、各车场、甩道及峒室必须有设计,其巷道断面、人行道宽度、设备设施及车辆互相之间安全间距双轨车场安全间距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1、22、23条规定。斜巷下车场和各甩道口必须设有躲避室。躲避室内不得存放物料、工具、设备等。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各车场具体要求:

  一、采掘运输小斜巷各车场长度不小于一次提升串车长的1.5倍。

  二、主要运输斜巷各车场的长度为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3倍以上。

  三、上车场不得有向斜巷的倾斜度,以免车辆自溜下滑。

  四、车场宽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3条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车场,一处罚责任单位100~500元,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斜巷轨道运输中部及下部车场甩道的轨道半径必须有设计,应能满足安设标准道岔的需要,轨道半径符合以下要求:

  一、炮采工作面行驶一吨矿车时,应安设2#道岔,曲率半径不小于4m。

  二、机采工作面使用支架和机组时,应安设4#道岔,曲率半径不小于12m。

  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对斜巷轨道运输中部及下部车场甩道进行施工,并能满足安设标准道岔的需要。现场检查,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能满足安设标准道岔需要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斜巷运输不应采用对拉电绞施工方式,如确需使用对拉电绞,必须制定专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必须开凿电绞和设备峒室或在5 m范围内把巷道拓宽1m以上。未按要求私自安装使用斜巷对拉电绞的,每台电绞罚责任单位200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倒拉电绞前方应设有护身柱(不少于2棵)或护身石垛,保护强度要经计算后选择材料。护身柱采用元木的,其直径不得小于200mm;要稳固牢固有力;能够保障操作电绞的司机人身安全。未按要求设置护身柱或护身石垛的,一处罚责任单位2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并限期整改。对操作未设置护身柱或护身石垛的倒拉电绞的电绞司机,一次罚50元,并责令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同一巷道内同时有轨道和皮带或溜子运输时,其相互之间安全间距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2条规定,在溜子和皮带机头处必须开凿司机操作室,禁止在轨道侧操作溜子和皮带。无司机操作室的,一次罚责任单位100元,并限期整改;有司机操作室,而不在操作室内操作的,一次罚司机50元。

  第二十三条斜巷内必须设计有正规水沟或安置专用排水管路,排水管路安置要符合要求,无滴、漏现象。流水不得冲刷道心。发现流水冲刷道心现象,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

  第二十四条小电绞峒室应符合设计,其净高不小于1.8m,电绞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一侧或棚子距离不小于600mm,电绞后方要留有1米以上的操作区间,操作空间内不得有管线通过。峒室支护达合格品。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罚责任单位100元。

  第五章绞车

  第二十五条绞车滚筒中心线应与斜巷轨道中心线重合,安装稳固,方便操作。做到不爬绳,不咬绳,不跳绳,排列整齐。

  一、小电绞发放审批由各井运输组具体负责。安装稳固好的井下所有小绞车,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生产部运输组和安监部机运组组织的验收;未经过验收的绞车,不得使用。否则,每台绞车罚责任单位2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

  二、运输任务完成后,绞车司机要把所使用过的绞车清理干净;钢丝绳在滚筒上排列整齐;钩头放置在绞车前2m范围内靠一侧,不得放置在轨道线路上。否则,一次罚绞车司机50元。

  第二十六条掘进上山施工倒拉电绞安装在轨道外侧,电绞最突出部分与最近轨道的间距不得小于500mm,迎头应装平式导向轮,其直径选择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16条规定,禁止用小滑轮代替;导向不得超过两次,导向轮的固定方式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要全部外露,便于检查,并落实检查责任人。导向轮支柱应符合设计要求,顶窝在硬面内200mm,柱下穿铁鞋,支柱角65~75度。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罚责任单位100~50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二十七条绞车基础必须使用地锚固定或打水泥基础固定,基础设计要符合绞车生产厂家设计要求。使用时间三个月内及25kw以下的小电绞,必须使用四压两戗固定,用压戗柱固定时,戗柱角为65~75度;柱顶应打在柱窝内不准加楔,要牢固可靠;小电绞底梁可用18#槽钢或200×200×1500的方木,地脚螺丝或垫圈应符合小电绞地脚孔要求。

  一、使用打水泥基础固定的绞车,其基础要求按某某矿发(1995)80号规定执行。

  二、使用地锚固定的绞车,必须使用矿用标准螺纹钢金属锚杆;其直径为18mm;长度为XXmm;锚固长度采用全长锚固。锚固剂类型选择据现场实际情况而定。

  三、采用四压两戗固定的绞车,其所用元木戗(迎)、压柱的直径不得小于200mm;压柱要垂直于顶底板,顶窝在硬面内200mm。

  四、地脚螺丝的螺母要紧固,地锚要直接固定底梁(地巩板),固定绞车底座与底梁(地巩板)的螺丝和地锚螺丝的外露长度,应满足上一个匹配平垫圈和两个匹配螺母。

  五、小电绞操作手把应有定位闭锁装置,零部件齐全;定位闭锁可靠不失效。

  发现

  一处不符合要求,罚责任单位100~500元。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绞车附近30m范围内不得安装风机装置。否则,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并限期整改。

  第六章人行车

  第二十九条斜巷人车运输系统其绞车、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牵引车数必须经过设计计算,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设计计算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应存档备查。矿技术中心和运搬(输)工区应完善相关资料及文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运行斜巷人车的巷道及峒室,必须有正规设计,设计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1、22、23条规定,巷道施工应符合设计要求。该巷道的上下口及中间各车场,应设信号峒室及侯车室,侯车室的出口应与上下人台阶相接,以便人员上下。在人车上下人地段上下人侧,有效间距不小于1m,且要铺设正规台阶。人员上下地点应有照明。否则,人车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一条行驶斜巷人车的轨道质量应达到《矿井轨道质量标准》优良品标准,其轨型不得小于22kg/m。巷道中的地滚应齐全且转动灵活,提升时钢丝绳不锯道板。轨道质量达不到优良品,停止人车运行,并对责任单位一次罚500元,对单位主管罚50元,对责任人一次罚50元。

  凡使用xrc(插爪式)人车的轨道必须使用木质轨枕,在钢轨内侧应装防止轨枕倾斜的轨枕撑木(规格为100×100×500mm),轨枕应露出道渣面三分之一,不得使用水泥轨枕或整体道床。达不到要求的,停止人车运行,并对责任单位一次罚500元,对单位主管罚50元,对责任人一次罚50元。

  凡使用xrb(抱轨式)人车,其钢轨宜采用长轨焊接。如采用夹板连接则必须采用特制夹板和特制螺栓。保证连接好后其宽度不超过轨头宽度,且轨道铺设必须错接,接头错距不小于2m。达不到要求的,停止人车运行,并对责任单位一次罚500元,对单位主管罚50元,对责任人一次罚50元。

  第三十二条斜巷人车通讯信号机必须使用具有“ma”的人车通信机,应具备随车发送信号和通话功能。否则,人车不得投入运行。使用中人车通讯信号机应灵敏可靠,有故障应及时停运检修。严禁在通讯信号机失效的情况下,强行走钩,否则,对责任人一次罚200元。

  第三十三条多水平或双钩运输时,各水平或各车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信号操作应参照《煤矿安全规程》第394、395条执行。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皆须有信号显示。达不到要求的,对责任单位一次罚100元。

  第三十四条斜巷人车维修工每天应对绞车、钢丝绳及连接装置、斜巷人车及防坠机构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停下,处理好后再投入运行。检查及处理情况要认真作好记录,并存档备查。记录存档时间不低于1年。有一项无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罚责任人50元。

  第三十五条行驶斜巷人车的巷道、轨道道岔、斜巷信号及斜巷安全设施等要设有专人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并认真填写好检查记录备查。记录存档时间不低于3个月。有一项无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罚责任人50元。巷道要设专人定期进行清理,保持巷道的文明生产环境符合要求。一处不符合要求,罚责任单位100元,并限期清理。

  第三十六条斜巷人车必须设专职跟车工,跟车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并必须先放一次空车试运行,无行车安全隐患方可运人。凡无证上岗的,一次罚责任人200元;不按规定跟车的,一次罚责任人50元。

  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在每班发车前,跟车工应认真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等。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必须安设分段开关或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双轨巷道乘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否则,一次罚责任单位200元;一次罚责任人50元。

  第三十七条斜巷中每个上下人地点都要设有把钩工进行点钩和维持秩序,并标明停车区域;人员入口处必须设置门栏,实行排队按定员乘车,不得超员。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发车前把钩工必须全面检查车门或防护链是否挂好,而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否则,一次罚责任单位200元;一次罚责任人50元。

  第三十八条平、斜巷人行车的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工作人员及把钩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将车门或防护链挂好。头和身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严禁露出车外。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严禁在机车上或任何2车厢之间搭乘。严禁超员乘坐。严禁扒车、跳车和坐矿车。车辆掉道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否则,一次罚责任人50元。

  第三十九条双钩提升人车必须在巷道两侧台阶上、下人,两人车的车箱交锋侧必须用钢板或钢板网等封闭,严禁开门上下人员。

  第四十条使用中的斜巷人车,应按《煤矿斜井人车试验细则》做好定期试验工作,试验时要认真填写《斜井人车定期试验记录表》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一份报矿(井)生产部(生产办)运输组,一份报集团公司生产部运输科。未按规定做定期试验的斜巷人车禁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一次罚1000元,对单位主管罚100元。未按规定认真填写和及时上报《斜井人车定期试验记录表》的,对责任单位技术负责人一次罚50元。

  第四十一条斜巷人车的结构件和零部件的`更换必须符合原生产厂家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信号装置

  第四十二条信号要声光兼备,五小电器完好不失爆,安全牢固、整齐布置合理,做到上板上墙,固定在信号峒室内;线路做到吊挂整齐。一处达不到要求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人50元。发现一处失爆的,按严重“三违”论处,并对有关责任者按某某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斜巷上车场和绞车房不准共用一套信号装置,车房必须设有信号失效报警装置。多甩道提升时,各车场信号应有区别。达不到要求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

  第八章钢丝绳及连接装置

  第四十四条钢丝绳规格应根据设计计算进行选择,并符合绞车技术要求。

  一、小绞车的钢丝绳在使用中,不得有打结、扭曲、弯折、严重锈蚀和磨损、断丝超限的现象。发现一处不合格,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人50元。并停用整改。

  二、小绞车在使用过程中,不得用铁料、钎子、锚杆、锚链、皮带机连杆等易导致钢丝绳磨损的物件罢绳。发现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人50元。并停用拆除。

  三、在绞车滚筒上绳根端固定要牢固符合要求,不准剁股穿绳。否则,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一次罚500元,责任人一次罚50元。

  四、对使用中小绞车的钢丝绳,责任单位必须每天安排专人检查一次,并认真做好记录。未按规定做记录,一次罚责任人50元。

  第四十五条斜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可以使用带丝扣的马镫,钢丝绳鼻子必须有护环并且进行插接,插接长度不少于3.5个捻距,可以用与钢丝绳直径相匹配绳卡子固定,但数量不少于3个,钩头、马镫强度应根据提升载荷选择,并符合要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罚责任人100元;并现场停用整改。

  第四十六条倾斜巷道矿车提升时必须使用保险绳。保险绳一端必须与主提升绳相联,另一端必须挂在提升列车尾端车辆联结器上并捆绑牢固。保险绳的放置位置要正确。

  一、倾斜巷道的绞车未按规定安装保险绳的,罚责任单位500元;罚责任人100元。并现场停用整改。

  二、运输时废弃保险绳而不用的,一次罚挂钩工100元。并责令现场停止作业立即改正。

  三、未按规定要求正确联结使用保险绳的,一次罚挂钩工100元。并责令现场停止作业立即改正。

  第四十七条斜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年进行一次2倍于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试验。运搬(输)工区应建立自检机构并配置自检设备,设专人定期进行试验工作,并记录存档备查。未按要求进行定期试验的,一次罚责任单位5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20元。无记录或记录不全的,一次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九章斜巷安全设施

  第四十八条在轨道运输的倾斜巷道中,必须装设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矿技术中心在设计运输斜巷时,必须同时设计相应的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凡装设有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的斜巷必须坚持使用,并定期检查维修试验,责任到人。责任单位每天要安排专人对单道挡、连锁安全门、挡拦连锁装置、扑车器、常闭安全门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并包保到人实行挂牌管理。管理牌上要注明安装管理单位、包保人姓名、安装时间。管理牌要挂在安装安全设施处的巷道帮一侧明显处。未按要求包保到人实行挂牌管理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20元。

  第四十九条选用的跑车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根据具体使用条件进行选型设计。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的设计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第五十条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做到监视灵敏、操纵灵活,挡车可靠。斜巷安装的安全门开启后与车辆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200mm。安全门要实现远控,拉动远控门外力小于30kg。长度超过100m的斜巷要安装扑车器。否则,现场停止运行,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

  第五十一条斜巷上车场变坡点处必须安装使用连锁道挡或连锁安全门或道挡挡车拦连锁装置。第一道门或道挡装在距变坡点1~1.5m处的平巷,第二道装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提升列车长度的斜巷地点,连锁道挡或连锁安全门或道挡挡车拦连锁装置应安装牢固,灵活可靠,能够可靠防止未连挂车辆滑入斜巷。连锁道挡或安全门前方,应设置一道常闭道挡。矿井主要运输斜巷的连锁道挡或安全门必须和绞车及语言报警系统连锁,当两道道挡或安全门同时打开时绞车无法运行,语音系统发出禁止斜巷行人的警报。矿井主要运输斜巷也可使用其他连锁道挡或安全门失效保护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

  第五十二条斜巷下车场起坡点和各甩道起坡点必须安设一道常闭远控安全门,手动式安全门安装距离不大于5m,安全门正常处于关闭,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立即关闭。矿井主要运输斜巷的安全门应与语言报警系统连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

  第五十三条下山掘进时,迎头向上要安设二道安全门,第一道距迎头或扒装机尾不超过15m,第二道距第一道不超过所提列车长度加三米,两门随掘进或扒装机前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

  第五十四条上山掘进时,下车场起坡点向上5m安设第一道常闭安全门,距迎头或扒装机尾不超过15m安设第二道常闭安全门,此门随掘进前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

  第五十五条斜巷下车场各甩道口常闭安全门要实现远控,由下口挂钩工在下口躲避峒口通过钢丝绳、滑轮、杠杆等机构实现远控操作;下山掘进常闭安全门要有专人操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

  第五十六条安全门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门轴直径不小于

  30mm,门柱可用工字钢也可用木柱,强度符合设计要求,顶、底窝深度从硬面下不小于200mm深,立柱角度为迎山70~75度,固定牢固,顶、底不得加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停止运输作业,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

  第五十七条电绞斜巷必须根据斜巷坡度、长度等情况,装设若干道地滚,具体应以钢丝绳不拖底板为准,间距不大于20m,变坡点处要装大地滚,其直径不小于250mm,宽度200~250mm,轴径不小于40mm;地滚安装要平整、稳固,转动灵活。一处不符合要求,对责任单位罚10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五十八条斜巷高低起伏,绳磨顶板或棚梁时,要装天滚,数量以绳不磨顶板或棚梁为准;甩道或下车场侧帮要装立滚,甩道道芯要装扒绳轮和地滚,数量以不磨绳为准。一处不符合要求,对责任单位罚10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十章轨道质量

  第五十九条轨道敷设必须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准,达合格品以上;斜巷轨道要设防滑设施,要消灭杂拌道、非标准道岔;不同型轨道要分段敷设且长度不得小于50米,接头处要用异型夹板;要确保轨道内侧和轨面的平整度。

  一、轨道线路的轨距、水平、接头平整度、道岔的尖轨、心轨和护轨工作边间距、扣件、轨枕间距等必须符合规定标准,现场检查一处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责任单位30元;罚责任人20元。

  二、木轨枕的铺设按标准要求,保证道板中心间距。铺设的轨枕靠人行道一侧取齐。道渣埋没轨枕三分之二。现场检查一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罚责任单位30元;罚责任人20元。

  三、轨道线路严禁铺设使用非标准道岔。所选用的标准道岔,要按标准铺设;要配用合格的搬道器,保证尖轨的侧压力。凡尖轨不密贴或损坏严重、缺尖轨连杆、无搬道器或不起作用的,一处罚责任单位50元;罚责任人20元。

  四、轨道接头不得设置在斜巷起坡点和变坡点处。发现一处罚责任单位50元。

  五、责任单位要加强对辖区内的轨道和道岔的使用和维修。道岔要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要标明地点、道岔型号、编号、包保人和管理单位;轨道线路要实行分段包干,责任到人,每天要安排专人对轨道线路进行巡回检查和维修。未实行挂牌管理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

  第六十条行驶斜巷人车的轨道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准,必须达优良品,轨型必须使用22kg/m以上。否则,斜巷人车停止运行。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十一章制度及人员

  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在所管辖运输斜巷起点要悬挂斜巷运输系统图,图中要标明斜巷内巷道及各类设备和设施的技术参数。未按规定悬挂斜巷运输系统图或标明参数与现场实际不符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六十二条凡新设计的各类运输斜巷,要建立运行前验收制度和运行许可证发放制度。矿安监部要组织生产部(生产办)、施工单位和运搬工区等单位的有关人员按设计要求对巷道及车场的安全距离、轨道道岔质量、小电绞的安装位置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管理台帐,注明地点、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验收人签字,做到范围明、责任清。

  一、运输斜巷的运行前验收工作和《安全运行许可证》发放工作,按徐矿司办[XX]13号文件要求,由矿安监部负责组织进行。

  二、未通过运行前验收或未取得运行许可证的运输斜巷,不得运行。否则,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罚按矿《安全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三、运输斜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斜巷安全运行标准的,坚决摘牌整顿不准运行,待重新验收合格方准挂牌恢复运行。并对责任单位罚500~1000元,罚责任单位主管50元。罚责任人100元。

  第六十三条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使用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轨道、钢丝绳、绞车、车辆、连接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和行车保护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具体负责人姓名和设备设施包保牌要悬挂在现场,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岗位责任不落实或包保牌未按规定悬挂在现场的,,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

  第六十四条斜巷各车场均须悬挂斜巷标志牌,注明斜巷长度、坡度、允许挂车数、以及钢丝绳规格和安全设施装备情况等。未按规定悬挂斜巷标志牌,一处罚责任单位1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

  第六十五条斜巷运输必须配齐岗位人员,每钩挂一辆车的斜巷,不得少于3人(电绞司机1人,上滑板挂钩工至少1人,下滑板挂钩工至少1人);挂二辆车的斜巷,不得少于4人,(电绞司机1人,上滑板挂钩工至少2人,下滑板挂钩工至少1人)。挂钩工必须持有兼任信号工的资格证书。未按规定配齐岗位人员的,一次罚责任单位100元,罚单位主管20元。挂钩工未持有兼任信号工的资格证书的,一次罚挂钩工50元。

  第六十六条小电绞司机及挂钩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上岗牌注明姓名、年龄、工种、编号、培训时间等;上岗牌要挂在岗位上或挂在胸前,做到正规上岗、正规操作。

  一、对未持证上岗的小电绞司机及挂钩工(有证者),一次罚20元。

  二、非小电绞司机及挂钩工禁止在小电绞司机及挂钩工的岗位上工作。违者按严重“三违”论处,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某某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岗位人员中电绞司机与挂钩工不得相互兼任。否则,一次罚单位主管20元,罚责任人50元。

  第六十八条斜巷运输严禁使用电瓶车在上车场向斜巷中顶车走钩,严禁用小电绞向斜巷中裹车;车辆在斜巷中掉道禁止用绞车牵引拿道,斜巷下车场禁止用绞车主绳带车。违者按严重“三违”论处,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某某矿发[XX]1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拉小电绞只允许在直线段内往返牵引,禁止拐弯对拉,一台绞车禁止两个方向牵引矿车。违反者,对责任单位一次罚500~1000元。并责令现场停止作业立即整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的解释权属某某某煤矿。

  第七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管理实施细则4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x局临时聘用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xx系统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浙x人[XX]85号),结合xx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临时聘用人员是指不占用xx正式编制(指行政、事业编制),与我局签订临时性聘用合同的,在xx岗位上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后勤服务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和一般技术人员四个层次;后勤服务岗位分为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和普通工。

  (三)局政工处为临时聘用人员的管理部门。

  (四)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人员的潜力,严格控制,合理使用临时聘用人员。

  二、招聘要求

  (一)各部门因工作需要招聘临时人员时,应事前将用人理由、聘请人数、计划安排岗位等情况以书面材料报政工处,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聘用。招聘条件和招聘程序按《xx系统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浙x人[20 02]85号)执行。

  (二)临时聘用人员按公安、计生部门和我局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聘请临时工作人员须体检合格,并审核身份证、户口簿、待业证(或失业证、务工证)、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件的原件,同时提交体检报告和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一份备案。

  2、聘请外地临时工作人员,还需在我局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3、聘请从事食堂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须持有卫生健康证。

  4、聘请驾驶员须持有驾驶证及有关部门提供的安全行车证明。

  5、聘请在微机、水电等特殊工程岗位的临时人员,应持有相关部门培训证明及上岗证。

  (三)新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均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根据工作任务、职责范围和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xx系统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三、工资福利待遇

  (一)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福利根据工作岗位和本人实际工作能力及贡献大小,参照本市同类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二)临时聘用人员的月工资一般由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等组成,其待遇与考勤及工作表现挂钩。试用期工资和聘用期工资标准详见附表。

  (三)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聘用人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金。

  (四)合同制聘用人员的医药费按《xx局职工医疗费报销管理暂行办法》(xx政[20o2]64号)执行。

  (五)临时聘用人员原则上不解决住房。

  四、管理制度

  (一)临时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考核、请病事假、教育培训等)由用人部门负责,并按局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用人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临时聘用人员的管理,明确其岗位的工作范围和标准,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三)临时聘用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xx局相关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四)用人部门要根据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性质,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按月对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政工处作为奖金发放的`依据。

  (五)临时聘用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xx局相关规章制度,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六)临时聘用人员在工作中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作出检查并扣发1—3个月工资、津贴和奖金;严重的作辞退处理;对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解聘外还要追究责任。

  (七)对一年内考核2次不合格的临时聘用人员将解除合同。

  (八)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临时聘用人员需办理工作交接、归还所借公物和钱款手续后,方可离局。

  (九)用人部门要在年终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对临时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12月l0日前将本部门下一年度临时聘用人员增减计划报政工处,局政工处汇总并经领导集体研究后报省局人事处。

  五、附则

  1、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2、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管理实施细则5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实施细则6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克服抵制各种不良倾向的出现和蔓延,保证职工的生命和集体的财产安全,真正起到推动生产力和企业规范的积极作用,特制定如下强制性实施细则:

  1、进入施工现场人员不戴安全帽首次罚款50元;不扣帽带罚款20元;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罚款200元;系安全带必须扣在牢固稳定的位置,否则罚100元。

  2、高空作业时,严禁嘻戏打闹,否则发现一次罚款200元。打架的罚500元以上,严重者开除。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赔偿事故大全部损失。

  3、严禁酒后上班,违者责令停工,扣除当日出勤,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后果自负。

  4、从楼上向下乱抛杂物者,给予责任人罚款200元,如果由此引起安全事故的,则要承担所有经济损失。

  5、宿舍内乱拉乱接电器的,给予私接电器者罚款100元,由此造成事故有个人负责。

  6、电工在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操作,给予罚款100元,所拉电线中发现裸落线的罚款200元,由此引起事故的,罚拉线电工1000元以上。

  7、施工现场所有电器设备必须按规定接零(或接地)保护,缺一罚电工50元。

  8、所有机械设备必须定机定人,持证上岗,非定机人员不得擅自操作,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如造成事故一切责任自负,定机人员如随意交给他人操作,属失职,严重的重罚500元,造成事故的予以开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

  9、有人乘坐吊蓝上下一经发现罚款100元,操作人员罚款200元。人货电梯如果超载一经发现处罚司机500元,电梯门、楼层防护门未关好就运行每次罚款200元,屡犯者给予开除。

  10、机械设备停止或进行清理保养时,操作人员必须切断电源,并锁好电箱,如果操作人员违章作业,每次罚200元,由此引起事故的,由操作人员负全部责任。

管理实施细则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付款收据或拆迁结算单据。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造、翻建许可文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尚未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特困职工证》;同时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据凭证。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

  第二十条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职工失业因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出具死亡证明。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确权文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对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提取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提取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8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管理实施细则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全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号)和《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发〔20xx〕15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支持、社会参与;

  (二)多方建设、统一管理;

  (三)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公积金以及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审批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闲置的直管和自管公有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

  (六)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公寓、宿舍等;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套型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做好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按政策规定给予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收入的租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

  (五)家庭收入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收入限制。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能力情况,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地来本市务工的无住房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已通过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采取自愿原则,在承租其住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住房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他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因重点工程搬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收入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和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

  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结构或居住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住房的;

  (五)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对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应退出承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共租

  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住房管理、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部门和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隐瞒住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房屋。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管理实施细则9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甘肃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户籍为甘肃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甘肃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公民填报的民族成份,应当与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审核部门依据居民户口薄(16周岁以上者应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确定填报人的民族成份。

  第八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九条: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申请变更。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分申请表》;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交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交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薄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薄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书面提交的《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薄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并抄送县级公安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民族成分变更登记;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据《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全省统一使用《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第十五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填报《甘肃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条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

  第二十一条:不设县区的市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由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民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凡按本实施细则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享受相应的民族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管理实施细则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原则上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对普通高中、直属学校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含乡镇中心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入学新生须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在开学后二周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送学生入学。各地可根据本地学位实际等情况,确定小学入学法定年龄的计算日。

  高中新生按照各市州、县市区当年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规定入学。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由电子学籍系统自动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道德品质、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原则上保留第七条的(一)、(二)、(三)、(五)款纸质档案。

  第九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十条 转学、升学

  (一)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学:

  1、学生户口随父母或监护人户口迁移,新户口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2、学生随父母或监护人实际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3、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二)转学由父母或监护人向转入或转出学校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并上传学校盖章后的转学申请电子影像件;经双方学校领导审批及其学籍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审批过程在网上完成。

  义务教育阶段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三)普通高中不得接收普通中专、职业高中和各类技校在籍学生转学;一般普通高中不能转入省级示范性高、省级特色高中;同一城市区域普通高中不能转学;原则上学期中不能转学,毕业年级不能转学。

  (四)符合招生规定的学生,毕业学校和录取学校学籍主管部门;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都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不按规定时间或条件进行审核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系统可进行强制干预。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二条 休学、复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1、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3、因其他原因(包括参军、出境就学等),需要休学的。

  (二)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父母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三)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持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同意,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第十三条 退学 辍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能退学、辍学;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

  1、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20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2、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5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3、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父母或监护人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4、父母或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二)高中学生办理退学手续,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退学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上传学校盖章后的退学申请电子影像件,报县、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退学。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达学生父母或监护人。

  (三)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留级、跳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高中三年级学生不能留级。高二年级留级学生比例不得超过本年级学生总数的2%。

  德、智、体、美诸方面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的学生,未修满规定学分的学生,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提出跳级或留级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上传学校盖章后的跳级或留级申请电子影像件,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跳级或留级。

  留级、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本校范围内办理。

  第十五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正常升级、转学、升学学生的学籍档案信息转接,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七条 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或在中小学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1、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者,可分别授予学校、县级、市级、省级单项或综合奖项。上一级奖项必须在下一级相应奖项中评选。

  2、校级以上(含校级)奖励均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对于有错误的学生,要坚持耐心教育,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学校处分学生前,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其监护人的申辩。

  1、对于极少数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错误的性质、程度和认识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时间一般为半年)等处分;高中阶段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影响特别恶劣的学生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2、警告、记过、记大过和留校察看由学校批准;高中阶段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学校提出,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3、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确有进步的,应在一学期后一年以内撤销其处分。

  4、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应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学校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退出,连同撤销处分的决定存入学校纸制档案。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受到校级及以上奖励或处分及撤销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奖励、处分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学校正式通知两周内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准予毕业。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没有达到毕业要求的发给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的学生,可以通过自修,达到要求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发证学校办理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在籍学生同时达到下述四项要求者,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1、综合素质评价合格;

  2、修满144个学分(其中必修学分116个学分,选修28个学分);

  3、学业水平考试省级统考科目成绩各科及格(60分以上);

  4、综合考查科目成绩各科及格(60分以上)。

  高中在校修习期满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凡因学业水平考试、考查科目成绩未达到毕业标准但修满规定修业年限者,可向学校提出申请,参加毕业补考。补考成绩合格者,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发证学校申请换发毕业证书;未修满144个规定学分者,通过补修达到规定学分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发证学校申请换发毕业证书。

  高中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毕业、结业和肄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编号、统一规格并监制,普通高中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义务教育阶段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厅建立中小学毕业生信息网,以便查验毕业证书的真伪。

  毕(结、肄)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办,只能由学校根据学生档案开具相应证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包括学籍管理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设备,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学籍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责任计算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管理实施细则11

  为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二、合同文本

  签订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使用xxx建设厅、xxx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本本。

  三、合同签订和备案时间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解除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

  四、对合同签订内容的有关要求

  (一)施工合同签订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2、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一致;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4、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符合《xxx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方式,一个工程项目不能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不得采取“一口价”或“平米造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5、应明确预付工程款为工程造价的25%~30%,及明确的预付款抵扣方式;

  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应明确根据每月确定的合格工程计量结果,应明确工程进度款为工程价款80%~90%。

  7、应有明确的针对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的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

  8、采用固定价格的,应明确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9、采用定额计价的,有关费率应明确约定并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低于下限;

  10、应明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应明确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11、对于工期提前或延误应有明确的奖惩约定,应符合公平公正、对等原则;

  12、实行履约担保的,应明确履约担保的数额,一般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政府投资工程应实行履约担保;

  13、采用可调价格的,应明确约定各种可调因素及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

  14、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先由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中的一种解决方式解决,并应明确约定调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5、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应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工程造价的5%;应明确保证金的返还时限,保修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16、安全有关条款应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并明确以下事项:

  ⑴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并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⑵应明确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安全费用,不挪作他用;

  ⑶应明确施工单位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⑷应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

  17、应明确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如允许分包应在合同中明确分包的单位及所承揽的分包工程;

  18、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应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在合同中应明确以下事项:

  ⑴实行农民工工资月结季清制度。建筑业企业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建筑业承包企业应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每季度末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质量纠纷等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⑵实行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督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每月建筑业承包企业应将农民工本人签字的工资支付表上报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表应由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审核确认后签章。

  ⑶实行先发工资后结算制度。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时应测算人工费所占比例,测算比例一般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0%。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建设单位按比例暂扣相应的人工费,专款专用,待监督上月农民工工资已足额支付后拨付。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拨付其剩余工程款。

  (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内容参照施工合同

  (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劳务分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2、应明确劳务报酬的结算、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3、应明确违约责任的约定;

  4、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先由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中的一种解决方式解决;

  5、应明确质量缺陷的鉴定部门及解决方法;

  6、农民工工资支付参照施工合同有关要求。

  五、备案合同应提供的资料

  (一)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招标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2、工程定额测定费已足额上缴;

  3、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4、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单或预算书;

  5、担保合同;

  6、建设单位不同意分包的或施工单位不进行劳务分包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出示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二)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2、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单或预算书。

  3、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4、施工合同;

  5、工程质量保修书;

  6、专业分包施工单位不进行劳务分包的,应出示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三)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的资质证书;

  2、双方营业执照;

  3、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

  六、招标文件中应明确的合同事项

  (一)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和拨付时间;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计划及计算方法;

  (三)结算款的拨付时间和结算方式;

  (四)索赔的程序;

  (五)违约责任;

  (六)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与年限;

  (七)履约担保;

  以上条款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七、受理与备案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合同备案后,办结时限为5日;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备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及骑缝章;

  3、备案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保管3年;

  4、对于已备案合同,合同当事人及有权部门可以查询,查询时应提交相应资料。其他情况不予受理;

  5、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及时备案合同将记入信用档案。

  八、监督管理

  (一)对建设或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xxx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xxx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招投标与结算中不执行有关计价依据的;

  2、建设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的;

  3、建设单位未按时限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且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

  4、有建筑业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

  2、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未招标的;

  3、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相背离的;

  4、提供的备案资料不全的;

  5、不符合合同签订内容有关要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管理实施细则12

  2月21日,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组织召开了《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研讨会, 广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副会长、壹宝贷总经理罗浩杰出席了会议,与20多名会员单位高管代表齐聚一堂,就征求意见稿的各项合规要求进行讨论,积极推进互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今年的2月份,网贷行业的监管文件密集出炉。2月13日广东省金融办下发了《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14日下发了《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备案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全国首个省级网贷监管细则,表明广东省金融办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21日研讨会上,与会代表们紧紧围绕着新政策文件的相关内容,包括银行存管、备案登记、信息报送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展开热烈讨论。代表们一致同意,《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引导行业加速合规:明确了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形成各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穿透式监管网络;对相关的整改内容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将有利于广东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有序推动合规工作;对网贷平台的公司治理提出指导,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实力,在合规和创新方面的道路上快速成长。

  然而,针对《暂行办法》存在疑惑的地方,多名参会企业高管代表结合各自平台实际运营情况都提出了疑问。罗浩杰在会上提到,《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规定仍未足够细化。究竟“合格投资人”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网贷平台应该申请ICP许可证还是EDI许可证?这都仍有待监管层的进一步明确。

管理实施细则13

  为落实教育中心“管理效益年”活动的各项要求,使其观念在我校充分地贯彻下去,促进我校的教师管理和学生管理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让政教处的管理工作在细节上出效果,见实效,特制定本细则:

  一、 教师管理方面:

  1、利用教师会议等方式加强教师的师德建设,加大检查力度,力求师德建设再上一个层次。

  (1)通过对部分学生进行抽查等形式,加强对教师师德行为的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改正。

  (2)通过与家长的沟通交流,建立起教师与家长之间恰如其分关系的,帮助学校的各项活动顺利开展。

  (3)不定期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让老师们及时跟上教育大环境的变化,时刻保持新的姿态。

  2、从细节入手加大班主任的管理力度,提高班级管理水平。

  (1)通过及时召开班主任会布置班级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求,让班主任对各项检查做到心中有数,做起来有目标可循。

  (2)通过红领巾监督岗的检查加大对班级的各项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点带面。

  (3)以班级为单位,将安全工作当作重点常抓不懈。

  (4)严格政教处的各项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树立起良好的风气。

  (5)组织班主任开展学习活动,提高班级的管理水平。

  (6)组织班级间的交流,让好的班级管理办法能够得到推广,带动全校各班的班级管理活动上一个新台阶。

  (7)组织教师文体活动,密切教师之间合作与交流。

  二、学生管理方面:

  (1)利用升旗仪式和班会、校会等机会对学生进行教育。

  (2)本学期从细节入手,重点抓学生的养成习惯。

  A:抓路队。将目前的路队改成南北方向各两队,通过班主任强调上学放学的要求,由红领巾监督岗检查,政教处不定期抽查。各班均需按秩序依次排队,不得强行,挤行,以班级为单位打头排齐。

  B:抓卫生的保持。通过教育让学生形成见到垃圾主动捡起来的良好习惯,不要只把目光局限在自己班的卫生区上,树立“以校为家”的意识,实现校园环境的根本改变。

  C:培养良好的修养。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对学生进行品行修养方面的渗透教育,培养学生文明有序、优雅和谐的行为方式,促进学校的文化建设。

  D:重落实、重检查、重细节、重处罚。

  三、加大对外宣传的力度,将我们的工作及时展现出来。

  1、加强与外界媒体的交流与沟通,及时地将我校开展的各项活动展示出来,展现我校的风采。

  2、加强与兄弟学校的联系,取长补短,共同前进。

  3、积极参加省、市各级举办的文体活动,给我们的学生提供充分展现自我的平台,展示我校素质教育的成果。

管理实施细则14

  为了加强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进一步转变校风、学风、教风、完善学校激励机制,全面提高素质教育效果,保证本学年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特拟定本学年管理实施细则。

  一、行政管理

  1、学校领导成员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根据各校实际制定以教学为中心的各项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全面工作。

  2、校领导要遵守组织原则,服从组织分配,期初按时组织学期开学工作,按时上交各项计划表册,期终总结。

  3、值周教师要认真组织每周一下午的教师例会,并作好本周各方面的记录。

  4、校领导成员要团结一致,同心协力,齐抓共管,搞好学校的全面工作。

  5、坚持每周星期一早上的升国旗仪式,每天坚持升降旗制度,作好国旗下的讲话稿的收集和升旗记录。

  6、学校各组织要认真作好平时的工作记载,收集资料,期末整理归档,做到各项工作有据可查。

  7、学校领导要深入课堂听课,一学期不少于20节,了解教研教改情况,共同探讨指导教学工作。

  8、学校领导要自觉遵守学校的一切规章制度,违反者,不得讲任何客观原因,与教师一视同仁,严肃处理。

  二、教师管理

  1、教师要加强教师职业道德的学习树立教师形象,严格执行教师岗位职责,违反者按考核细则规定执行。

  2、教师要严格遵守镇中心学校关于《教师十不准》和教育局《五严禁》的规定,违者按其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报相关部门处理,学校给予不同程度的处分,分别扣款50元至100元。

  3、教师要认真完成备教批辅考工作,如未按规定完成者,按教学常规管理执行。

  4、教师要严格遵守岗位出勤制度,违反者按考勤制度执行。

  5、教师要为人师表,言传身教,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寓德育于各科教学之中。

  6、教师要团结和睦,不准故造矛盾,挑拨离间,积极参加各组织安排的教学工作。

  三、岗位职责管理

  1、教师有特殊事不能到校上课,请假以书面假条为依据,学校方能认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先斩后奏,否则一律以旷工论处。

  2、特殊假之规定,婚假一周,产假半年,丧假(父母、岳父母或家庭成员)从死亡到安葬的第二天。以上三类假不作任何扣款,家中红白喜事2天,可作特殊假,但应承担所任课程的代课费或自选调课。

  3、教师无故旷工一天扣款30元,并在全面工作量化积分中扣5分。旷课一节扣款10元,扣3分。

  4、凡学校开展的集体活动,全体教师必须自始自终参加,缺勤者按旷工论处,不守纪律者,每次扣0.5分。

  5、升旗仪式教师必须站到学生队列中去,给学生起模范带头作用,班主任和科任教师轮流交换,每班必须有一位老师参加,缺者一次扣1分。实行星期一和星期五签到制,星期一:80:00,星期五:3:40—4:00

  6、课间操教师必须到学生队列中,管理班上纪律(到位教师班上自行调整,班上应有一位教师参加),如未到位该班语数教师各扣0.5分。

  7、开教师例会,先签到后开会,开会5分钟后到会为迟到,10分钟为缺会,2次迟到为一次缺会,缺会一次扣1分。开会过程中教师不得做与会无关的'事,并关闭手机,发现接打收机一次扣款5元。

  8、教师请事假一天扣款20元,病假一天扣款15元,(住院或向上级请长假的按上级精神处理)。

  9、管好学校班级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每次扣该班教师1分。

  四、教学常规管理

  1、教师备课,按教学进度备,不能过于超前,更不能先上后备,发现缺备一课或一小节扣1分,扣款5元。

  2、教师备课,不但要备教材,而且要备学生,结合本班实际备课,不得照抄教案,全抄教案一课或一小节扣0.5分。

  3、任何人不得私自改教导处发放的课程表,教师双方不得私自调课,调课须经值周教师同意,否则发现一次各扣0.5分,并扣款15元。

  4、教师上课3分钟不到为迟到,一次扣0.5分,10分钟不到为旷课,一次扣1分,上课随意离开教室,擅离职守一次扣0.5分。上课不能接打手机,发现一次扣款5元。

  5、体育课不能搞放羊式,室外上足20分钟,下课时集合,下雨天在室内上,传授体育基础知识,发现一次放羊式教学扣1分。自然课有实验的必须做,缺做一次扣10元并考核扣分2分。

  6、师生在课堂上必须使用普通话,板书使用规范字,否则发现一次扣0.5分。

  7、师生上课着装整洁,不得穿拖鞋,背心,教师不得坐着上课,不得酒后上课,发现一次扣1.5分。

  8、教师首先开齐作业,对学生作业全收全改,不按要求完成作业开设和作业量不够,以及批改不认真的,按学校计划要求,发现一次扣0.5分,作文一次扣1.5分,作业开设缺一项扣1.5分。作文要有眉批和尾批,教师不得让学生替自己批改作业,发现一次扣1分。教师批改作业出现知识性错误一次扣0.5分。次数不达标的按该班学生人数,每人每次扣0.15元,作文加倍。代课文字科有作业,代课费每节5元,非文字科3元,晨会2元。

  9、教师要认真举行各科单元测验,随进度测试,每次测试应有质量分析,补救措施,成绩统计,可举行考后100分训练,如未按规定完成者,向导一项扣1分,弄虚作假,未全收全改者1次扣款20元,并扣2分。

  10、所开设的课程必须上完,语数常未上完一课扣20元,并扣1.5分。

  11、凡学校安排的各项工作,发放的各种表册,要按时完成,不按规定完成者,以工作量扣分,最低0.5分,最高3分。不服从安排者,学校不再安排工作,退回教辅站处理。

  12、教师家访,完小一学期不得少于该班学生的三分之一,村小不得少于该班学生的三分之一。且务实,不能弄虚作假,抽查不实者,视其家访为零,,扣款15元,扣1.5分。

  13、教师所任学科,统考成绩在全镇倒数第一且总分值低于片平均分10分以上者,公办教师调离本校,并扣款20元,代课教师不再续聘。

  14、在评卷工作中集中舞弊,提高某班或全级平均分的,每人扣款20元。

  15、周一至周五校内严禁赌博,发现一次每人扣款20元。

  16、班级管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按时完成学校分配的任务,师生无违纪违章,该班教师享受全月班津,师生违章累计扣2分以上者,或本月工作完成得较差,不得享受该月班津。

  五、安全卫生

  1、加强师生安全教育,每周例会,要对安全知识强调学习。

  2、校园卫生,每周星期一和星期四彻底打扫,校园内随时保持清洁,各班清洁。值周教师作好各班卫生的检查和统计公布工作,各班作好清洁区保洁工作,发现垃圾及时清除,如值周教师发现垃圾,通知该班在2节课后都未清除者扣1分。

  3、注意饮食、饮水卫生,多作宣传,不准学生吃零食,并把瓜果纸屑,袋子乱扔校内,一次扣该班语数教师各0.2分。

  4、卫生打扫,由值周教师和值日教师共同评估,每月计一次总分。分值低于校平均分1分者,扣班津一半。

  六、管理奖惩

  1、各项工作考核,年终由各校评估排出名次,结合完小检查工作的情况综合评定排出等次。

  2、各项工作综合考核评估成绩在90分以上者,方能有评优资格,综合成绩在6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3、为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写作水平,本学期内教师发表经验文章,市级以上者奖2分,县级以上者奖1分,并奖现金20元。

  4、教学成绩奖,本学年度以级任课教师人数划款,按教学成绩的综合分值设奖。资金根据学校期末结束决算经费情况确定。

  5、学校开展的教研活动,按学校的教研计划执行。

  6、本学期平均分在全镇前三名者奖现金100元,全面考核中奖3分,在全镇前六名者奖现金80元,全面考核中奖2分,在全镇前十名者奖现金50元,全面考核中奖1分。在全镇最后名且低于全镇平均分15分者惩5分,扣款20元。

  七、全面工作考核

  学期结束,学校将对全片教师进行一次全面工作考核,从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平时工作的记载,履行岗位职责,教学工作、教学效果等进行考核评估,重在讲事实,重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出等次,作为评优晋级,代课教师续聘,公办教师调动的依据。村校工作成绩显著,工作责任心强的老师可调入完小,完小工作不踏实,教学效果差,全面工作考核居后的教师调出完小。

管理实施细则15

  为进一步加强对住校生的管理,给同学们创造一个文明、和偕、安全、整洁的学习生活化为环境,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提高自我约束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一、纪律

  1.提前起床吵闹;早、晚自修铃响后尚未离开寝室的;就寝铃响后无特殊情况尚未进入宿舍楼的,每人次扣1分。

  2.在寝室内吵架的,每人次扣1分;打架斗殴但尚不够上纪律处分的,每人次扣2分。

  3.午睡(非午睡时间不计分)开始后没有躺在床上安静睡觉的,20分钟以内每人次扣1分;20分钟以后,每人次扣2分。

  4.熄灯后寝室内喧哗吵闹、敲门敲墙壁、故意摇床的;使用“随身听”、“mp3”等;每次扣1分。经管理员、值班老师提醒、批评后仍不改正,继续出现上述违纪行为的每人次扣2分。乱换床位或拼床位的,每人次扣1分。

  5.不办理请假或留校申请手续(详细填写请假单,经班主任或值班老师批准;大礼拜确需留校的'除详细书写留校申请,经班主任老师签字后,必须到学校政教处批准),擅自外宿或擅自留宿的,每人次扣1分。外出上网的,一经查实,将由学校作出纪律处分。

  6.未经允许带非住校生进入宿舍的,每人次扣1分,留宿非住校生的,每人次扣2分。留住外校人员的,将由学校作出纪律处分。

  7.跨越床铺、向窗外、走廊外泼水、乱扔杂物的每人次扣1分。如因向窗外、走廊外丢杂物,危及他人安全、损坏学校财产设施或造成学校声誉受损害的,由学校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8.宿舍内吸烟、喝酒、打牌或赌博、变相赌博的,将由学校作出纪律处分。

  9.私自配置寝室钥匙或用不正当手段进入已加锁的寝室,每人次扣1分。

  10.撞门踢门、涂污墙壁等人为损坏公共财产及设施,除按学校规定赔偿外,主动承认的,每人次扣1分;属于查获的,每人次扣2分。

  11.破坏电器设施、乱接电器,每人次扣2分,电灯、水龙头未及时关,点蜡烛、打手电的,每次扣1分。

  12.随便动用他人东西,小偷小摸或向他人强行索取钱物,经查实又尚够不上纪律处分的,除赔偿外,每人次扣2分。

  13.携带管制刀具、危险品、易燃品、老虎钳、起子等非学习、生活必需品进寝室及在宿舍内焚烧废纸杂物等每人次扣2分。如危及他人人身和学校财产安全的由学校作出纪律处分。

  14.寝室长不履行职责:缺少寝室成员而不及时向管理处老师汇报;不按时排定、公布寝室值日轮流表;不及时完成管理处老师指定的任务;隐瞒寝室成员的违纪行为,欺骗老师,知情不报的每人次扣1分。

  15.不听老师批评教育,顶撞老师,不服从管理而性质尚不严重,够不上纪律处分的,每人次扣2分。

  二、卫生

  1.室内地面仍有垃圾;墙角有蛛网;地面、卫生间卫生差、桌凳不干净,每项扣1分

  2.中餐晚餐把饭菜带入寝室的;晚自修下课把零食带入寝室的,每人次扣1分。

  3.值日生不按规定打扫寝室、清倒垃圾,或垃圾未倒入规定的垃圾桶内,每人次扣1分。

  4.被褥、生活用品不按要求折叠摆放或摆放不整齐的,每人次扣1分;

  5.随意乱拿热水瓶,走廊、楼道乱丢纸屑、果壳、包装袋的,每人次扣1分。

  6.晚自习乱翻抽屉,损坏公物,乱扔垃圾等,每项扣1分。

  7.未达到卫生规定要求,经批评指出仍不及时改正的,每人次扣1分。

  三、奖分

  1.布置寝室美观、大方、得体,做到净化、美化,在学校行政随机检查中获得一致好评的寝室,加1分。全校大扫除中获最清洁的加2分,清洁加1分。

  2.拾到钱物,主动交给老师,金额价值在30元以下的加1分;31元以上,50元以下的加2分。五十元以上的加3分,数额较大的,加5分,并由学校给予表彰。

  3.能弘扬正气,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经核实无误后,检举一般的违纪现象加1分,检举严重的违纪行为加3分,并给予公开表扬。

  4.在学校月评比中被评为文明寝室,涉及班级加2分。

  四、说明事项

  1.检查包括管理员检查、行政值周检查、政教处抽查。

  2.计分标准:纪律、卫生每月满分各为100分,共200分。

  3.奖励分加入月度总分内,寝室以实得分多少评定文明寝室。

  4.凡寝室内发生失窃、打架、赌博、未经批准在外住宿、外出上网等严重违纪事件之一的或有其他违纪行被扣分的,该月不能参加文明寝室评比。

  5.凡住校学生,个人累计扣分达3分,学校将提出警告;累计扣分达5分,两周学校将作出处分;学生学期累计扣分达10分者,取消住校生资格。

  6.凡有扣分的校学生,不参加文明住校生、优秀寝室长评选。

  7.凡有住校生由学校查处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该班级不参加文明班级评选。

  8.本实施细则由政教处负责解释。

【管理实施细则】相关文章:

科研管理实施细则06-21

考勤管理实施细则08-24

小学管理实施细则08-19

小学管理实施细则(必备)08-19

小学管理实施细则(热)08-19

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06-21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08-25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精)08-25

[热]小学管理实施细则7篇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