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23-06-30 16:21:40 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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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规定

维修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维修管理规定

  第1条 为加强对公司车辆维修的管理,减少车辆的维修费用,有效的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公司所有车辆维修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3条 公司车辆的维修分为日常维修与送修理厂维修两种。

  第二章 车辆维修规定

  第4条 公司货运车辆实行定人、定车制,即每辆车的司机必须固定,车辆司机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

  第5条 车辆司机在每日下班前对车辆进行检查、发动,发现问题后应立即上报车辆主管,并进行自修。

  第6条 若司机无法自行修复车辆存在的问题,需及时填写《车辆维修说明单》,详细说明维修的项目和损坏原因,经车辆主管审核并预算费用签字后报综合办进行审核,属于100元以下修理项目的,由车辆主管报请综合办主任批准修理;100元以上修理项目的,由综合办对车辆进行现场验证,报请总经理批准修理。

  第7条 司机将车辆送修理厂维修时,必须送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第8条 公司的公务用车和高级车辆及特种车辆进行维修时,必须由车辆主管提出书面维修项目申请,由综合办主任组织人员现场验证,并对修理费用做出认真评估后,报总经理批准,送达指定维修厂修理,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第9条 在车辆的修理过程中司机和车辆主管需要加强监督,发现修理项目与送修项目不符时,应及时上报综合办并与修理厂进行协商。

  第10条 根据车辆的行驶里程或使用时间,公司车辆的大修、中修事宜由车辆主管统一安排,确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时,必须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单》报交综合办报审,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送修理厂修理。

  第11条 车辆维修完成后,司机或车辆主管需要对车辆的维修结果进行验收签字,中修、大修项目必须由综合办参与验收签字,否则,维修费用不予报批。

  第12条 司机与车辆主管应向修理厂索要车辆修理的详细项目及费用明细,车辆主管应将其与维修说明表、车辆管理表等相关内容存在一起,结算维修费用时一并出具查证。

  第13条 司机必须将车辆维修中替换下的车辆零配件带回公司,由车辆主管负责清点,并交综合办办签字验收,登记入库。若进行处理或再利用时,经履行有关手续,经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14条 车辆替换的配件由综合办指定专人专库进行统一保管。

  第15条 车辆主管应建立完善的车辆维修档案并妥善保管,并要登记造册。

  第三章 车辆修理费用及报销

  第16条 在日常维修车辆时,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在预算以内时,给予报销;否则,多余部分不予报销。

  第17条 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及车辆的大修、中修费用由制定修理厂点每月25日前到公司统一结算,当月可开具正规税票的当月给付,当月不能开具正规税票的,可先行请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待正规发票到位后再行换票给付,每月超过25号以后的`没有确认前的费用不予报销。其中制定修理厂的选择、修理费的商谈由车辆主管、综合办主任及财务部部长共同确定。

  第18条 车辆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审批的金额,修车完毕后司机或具体承办人应将《修理费用明细表》、审批报告及废旧零部件的收据交车辆主管审查,车辆主管报综合办主任审核。

  第19条 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急需维修时,200元以下修理项目时,须电话征得车辆主管同意,经200元以上车辆主管经综合办主任同意后方可维修,如果有随车人员时需在修理费用单上作签字证明。

  第20条 车辆在路途中进行维修时,司机也必须带回替换下的废旧零部件,并经车辆主管进行登记核查,同意交由综合办审核、登记、验收保管。

  第21条 修车时司机所提交的修车申请应详细说明修车类别、项目、部位及费用预算,在核定的修车费用额度以下时,由综合办主任审批;在核定的修车费用额度以上时,经综合办主任审批后报总经理审批。车辆的大修、中修必须经过综合办主任审核、总经理审批。

  第22条 驾驶人员因人为因素造成轮胎损坏的,由其本人承担轮胎总价30%。

  第四章 附则

  第23条 本规定由综合办制定,其解释权、修改权归人事行政部所有。

  第24条 本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25条 公司原有制度与本规定冲突者,自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自动废止。

维修管理规定2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该规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有业内人士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规定或将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修成本,一些车型的维修保养费或降五成。

  可自由选择修车点

  新规决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

  据了解,修改意见中,比较受关注的有三项。

  第一,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地点。规定显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点保养或修车。

  第二,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新规还称,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掌上青岛/青网记者王伟帅)

  今年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维修成本有望降低

  “看来以后我可以自由选择维修店给我的极光做保养了,这样我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会省不少。”市民刘先生告诉记者,买车时,4S店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其后续保养维修必须在相关品牌4S店做,不然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

  “我去4S店正常做一次小保养需要2300元左右,做4万公里的大保养则需要5000元左右。”刘先生表示,这还不包括维修,如果车子遇到一些小问题,维修一次随便都要几千元甚至上万元。

  羊城晚报记者昨日采访一汽车维修厂的技术经理了解到,刘先生的车型在该店做一次小保养仅需1200元左右,做一次大保养则需2300元左右。也就是说,在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会比4S店便宜五成左右。“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款车在维修店维修保养都会比在4S店做低。”一大型连锁维修店的技术经理称。

  事实上,新规定实施后,不仅在维修店修车降低养车成本,在4S店的维修保养成本亦有可能降低。以前在4S店修车,基本都会被要求用原厂配件,这样价格就会高得离谱。

  有数据显示,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达1273%。数字背后的意义在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用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业内人士认为,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也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的养车成本。

维修管理规定3

  一、用车原则

  车辆使用坚持为工作服务、为急需服务和统一凋配的原则,淡化用车意识,加强车辆调度,保证车辆安全,提高用车效率,节约车辆开支,严禁公车私用。

  二、用车

  1、局领导不设专车。

  根据需要上下班可采取按居住路线方向集体接送,车辆轮流接送,每车一个月。

  市外出差在5天以上者,一般不带车,但可酌情接送。

  2、科室下基层工作,属机关统一安排或急需者,视车辆情况,予以安排车辆。

  3、短途用车实行送达再接制度。

  4、办公室统一协调派车,实行出车在登记薄和小黑板上登记制度,平衡司机工作量,避免疲劳驾驶。

  5、司机负责填写“出车登记簿”。

  出车登记簿分为里程、地点、用车人、油票数量等项目,由司机本人如实填写,一天一登记、一月一小结,交办公室主管人员审核后,做为司机领取补助及年底考核司机的依据。

  三、开车

  1、司机和办公室主管人员通讯工具要24小时保持畅通。

  办公室主管人员和司机的.通讯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司机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司机必须坚守岗位,随叫随到。

  2、司机行车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身心不适随时报告,严禁疲劳驾驶。

  3、车管人员和司机要保持车况良好,严禁派、开病车,消除事故隐患。

  4、司机不准私自用车和酒后开车、让他人开车,否则扣发本月出车补助,同时,后果自负。

  情节严重者,另行研究处理。

  5、机关所有工作人员不准私自开车,否则,需写出书面检查,并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四、车辆停放

  1、市内工作时间以外一律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将钥匙和存车牌随身携带;

  2、市外停车,应交有关人员看管,或司机本人看护,不准将小车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否则出了问题按濮综治办(1994)12号文件精神,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实行经济处罚。

  五、油料管理

  1、车辆燃料实行定点加油。

  加油时凭车管人员开具的加油批准单,司机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加油后2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站工作人员签字的回执联经车管人员登记后交计划财务科留存。

  2、长途出车途中加油,可由司机掌握适量购买,用车人审签后及时报办公室主管人员登记报销。

  3、车管人员每月将油料购置、使用情况盘点一次,在办公室主任碰头会上通报情况。

  每辆车的行驶里程、耗油情况,半年统计一次,将统计结果送领导传阅。

  六、车辆维修

  1、首先要加强车辆保养。

  要定期按要求进行保养,防患于未然。

  车辆需经常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机件要定期检查、擦拭、保养,确保行驶安全。

  2、车辆出现故障时,要先进行自修。

  3、送修理厂维修。

  自修不成时,由机关二名以上司机及车管人员进行会诊。

  大额维修由司机、车管人员和采购小组成员共同办理,按照采购程序的要求,拟定维修目录,讲定价钱,编制预算,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审批单;小额维修(预算金额200元以下)由司机、车管人员办理。

  凭维修申请审批单到指定厂家维修。

  修理时,本车司机要一直在场,监督修理。

  修理完毕,车管人员会同司机或有关人员一起检查维修情况,确保修理效果。

  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报送维修回执单。

维修管理规定4

  程序:

  1、工程部根据巡检情况,制定设备维修计划。

  A、检修的分类

  B、小修:不拆机检查,调整、更换或修复失效的零件的少量修理。

  C、中修:部分拆卸、清洗、检修、调整或更换部分易损件。

  D、大修:整机拆卸、清洗更换易损件、更换修复主要部件并对附属。

  2、装置、电气系统等进行修复处理、恢复设备性能的精度。

  A、工程部根据巡检中发现问题,安排组织小修、中修。小修原则应不影响生产。如小修造成停产壹天以上,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中修计划在实施前半个月书面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

  B、设备大修由工程部与生产部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协商进行。大修计划应写明检修时间、内容、检修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和检修人员等,上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C、检修完毕由设备使用部门负责试车验收,检修内容详细记录存档。

  3、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

  a、在设备运行前对设备状态进行例行检查。

  b、严格按设备标准操作规程运行设备。

  c、设备在运行中应经常检查运行情况,有无杂音及异常振动,发现问题应及时停机检查,以免发生事故。

  d、正常停机后,切断电源,关闭各种阀门,认真清洁保养设备并定期润滑。

  e、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好主要设备的运行记录及润滑记录

  4、设备的`维修

  a、工程部维修人员每周两次对设备进行巡回检查,内容包括:操作者是否遵守操作规程、设备运行情况是否正常,是否超负荷、设备零部件和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有效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解决。

  b、维修人员巡检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根据巡检情况对设备故障的原因、周期等进行系统分析,为设备的大、中、小修提供依据。

  c、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影响生产正常进行时,使用部门应及时通知工程部,工程部组织维修人员进行现场抢修。

维修管理规定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维修管理规定6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维修类别及项目;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维修管理规定7

  1、各部门管理并使用的车辆需进4S店或汽修厂维修的,驾驶员必须向其所在部门经理报告,由驾驶员说明具体情况,填制《车辆维修单》,经有权签字人审批后交由车辆管理员。

  2、车辆管理员根据拟维修保养内容进行市场询价,在保证维修保养质量的前提下,本着“最优报价法”选择维修保养店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则优先选择定点修配厂。

  3、在行驶过程中突发故障,驾驶员在保障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停靠安全地方进行检查,查明原因并判断故障严重程度和对行驶安全的影响程度。如无法排除故障并征得办公室主任同意可商情定点修配厂前往故障现场处理;如故障严重由办公室主任及时汇报总经理,请示处理方案。

  4、对于维修保养费用预估在500元以下的.,由驾驶员报办公室主任批准;500元及以上的,必须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维修。每次维修时,无论是否超过500元,均须填制《费用请款单》,并由车辆管理员签署市场询价意见。

  5、维修时更换部件须将旧(坏)件交回公司验审,审验更换的旧(坏)件由车辆管理员负责并登记拍照留档。

  6、原则上每5000公里进行一次一级维护,以更换润滑油及三滤为主,辅以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每公里进行一次二级维护,除进行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器、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

  7、每月与汽配厂对账,提前做好OA流程,并结清当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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